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735号 原告吴天海,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小松,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小舟,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天海诉被告孙小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天海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天海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天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吴天海负担。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侯亚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