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占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占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桂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青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青朵,女。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 负责人程永立,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国营,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下称人财开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玲、逯占杰、逯占郎、逯桂香、逯青香、逯青朵、被上诉人兰考县妇儿医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玉玲、逯占杰、逯占郎、逯桂香、逯青香、逯青朵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兰考县妇儿医院、人财开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31922.75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补偿金11199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00元、车损费500元、手机6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400元,共计354231.7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人财开封分公司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3时许,李国平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谷营乡新村南头,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逯国志骑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逯国志受重伤,造成交通事故。后逯国志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逯国志家属支付医疗费102231.35元,输血费19350元。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李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逯国志另支付复印费200元。 另查明,逯国志系农村居民,1937年11月15日生。事故发生时护理人员逯占杰、逯占郎系兰考县永生木业有限公司工人,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220元、2190元。李国平系兰考县妇儿医院临时雇佣人员,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兰考县妇儿医院。该车在人财开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李国平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逯国志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交警队认定,李国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逯国志不负责任,作为车主的兰考县妇儿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国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财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故应由人财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险设立的目的是保护肇事车辆以外的第三者,从而使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及时得到救治与赔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人财开封支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受害人。对王玉玲等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人财开封支公司作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向受害人进行理赔。对王玉玲等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车辆所有人兰考县妇儿医院承担。经计算王玉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1581.35元(含输血费19350元)、护理费1617元(2220元/月÷30天×11天+2190元/月÷30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丧葬费18979元、死亡补偿金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下同)、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325.08元(8475.34元/年÷365天×2人×7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共计216019.13元。人财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215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共计款122021.35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支付王玉玲等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支付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金计款63797.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玉玲等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2021.35元;兰考县妇儿医院支付王玉玲等人保险限额外损失复印费200元。经计算,人财开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王玉玲等人各项损失215819.13元,兰考县妇儿医院支付王玉玲等人保险险额外损失200元。本院对王玉玲等人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王玉玲等人主张的专家费3000元及购买日用品的285.40元不属于合法支出,不予支持;对王玉玲等人主张的车损费500元、手机6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过高部分诉请,亦不予支持。人财开封分公司辩称三者险不应理赔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其理赔后取得向直接侵权人李国平追偿的权利。李国平给付王玉玲等人的15000元补偿金,属补偿性质,不再返还,兰考县妇儿医院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玉玲、逯占杰、逯占郎、逯桂香、逯青香、逯青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819.13元。2、兰考县妇儿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玉玲、逯占杰、逯占郎、逯桂香、逯青香、逯青朵保险限额外经济损失200元。3、驳回王玉玲、逯占杰、逯占郎、逯桂香、逯青香、逯青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7元,由兰考县妇儿医院承担。 人财开封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司机属醉酒驾驶,根据规定人财开封分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认定人财开封分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直接向李国平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国平系兰考县妇儿医院的雇佣人员,人财开封分公司应向兰考县妇儿医院追偿。另原审法院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李国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王玉玲、逯占杰、逯占郎、逯桂香、逯青香、逯青朵答辩称, 人财开封分公司在投保险时其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告诉投保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逯国志虽然在重症监护室但是在医院还是有家属护理。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得到支持,故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财开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判决。 兰考县妇儿医院答辩称,妇儿医院办理三责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弥补交强险。现在事故发生了在交强险不足的部分,三责险应当继续进行理赔,这样才能达到投保的目的。因为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李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向责任人进行追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财开封分公司上诉称依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饮酒造成对第三者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属于商业三责险的免赔范围,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该条款属于格式免责条款,人财开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人财开封分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兰考县妇儿医院、李国平追偿。逯国志住院治疗11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原审法院依据有关规定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王玉玲等人以兰考县妇儿医院、保险公司为被告提出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属赔偿范畴,故原审法院对王玉玲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决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