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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与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瑞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瑞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峻、范会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汴京路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系二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2年11月30日,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名下的货车主车和挂货车挂车在人保汴京路营销服务部处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2013年4月19日由师满果驾驶半挂车,在开封市兰考县220国道南“航油停车场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将指挥倒车的张东正撞伤,后又与辛洪军驾驶的(临)大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东正受伤后于2013年4月20日在开封济康手外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掌挤压性完全离断伤,之后于2013年6月6日出院,住院47天。2013年4月22日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满军负全部责任,辛洪军、张东正不负责任。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委托,2013年11月14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东正伤残程度作出汴京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东正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1月10日二运公司、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及张东正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受害人张东正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483元、残疾赔偿金16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470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266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62100元,一次性赔偿张东正240000元,其余款项视为丙方(张东正)自愿放弃。同日,张东正收到240000元并出具收到条。
另查明,张东正现年47岁,其母亲张杨氏现年86岁,农村户口,张杨氏有五个子女。事故发生前张东正在兰考县固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630元。
原审认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系二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二运公司承担。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名下的货车主车和挂货车挂车在人保汴京路营销服务部处均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根据其签订的协议支付张东正240000元并履行完毕,其中支付的残疾赔偿金163540元、护理费266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医疗费29483元、营养费470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三项应在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持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东正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系数为40%,张东正母亲(有五个子女)已超过75周岁,抚养年限按5年计算,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数额为2251.09元(5627.73元/年×5年×40%÷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2630元/月的工资,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数额为17884元;根据张东正的受伤情况和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0000元,误工费178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09元,残疾赔偿金163540元,护理费266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3840.09元;二、驳回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开承担1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承担2285元(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已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人保汴京路营销服务部上诉称:1、原审将张东正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张东正提交的工作证明不是真实的。正张东正并未提交其在城镇居民居住的证明,故张东正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二运公司提交的由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张东正左上肢损伤为七级伤残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形式上不合法,我公司有重新核定的权利。
二运公司答辩称:1、张东正与兰考县固阳粮油贸易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原审中提交了张东正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如果按照城镇在岗职工的标准计算比原审法院判决的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还高,故二运公司已采取了有利于保险公司的措施。2、因鉴定机构不针对个人进行鉴定,故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委托的鉴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能得到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东正提交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结合张东正的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原审将张东正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恰当,人保汴京路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的意见证据效力问题,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及二审庭审过程中,人保汴京路营销服务部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上诉称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燕喃
审判员  薛国胜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家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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