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区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负责人李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奇,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鼓楼支公司)与刘奇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奇于2014年7月30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2092.16元。该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人保鼓楼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中午,刘奇驾驶车行至陕西省榆林市,在盖车蓬布时,不慎从车下跌下。于当日入住榆林市星元医院,入院诊断为:1.腰2、3椎体压缩骨折;2.左手腕舟状骨骨折;3.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5月4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814.76元。出院医嘱显示“家属拒绝在我院行腰椎支具或手术治疗,拒绝行左手舟骨骨折石膏固定术,要求回老家治疗,请求杨文学主任同意后,让家属签自动出院知情书后给予办理出院,嘱出院后继续治疗”。2013年5月5日,刘奇入住开封军分区门诊部骨科,诊断为:1.L2-3压缩性骨折;2.左手腕舟状骨骨折,2013年5月17日好转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729.4元。 另查明,车由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保鼓楼支公司处投保有“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意外医疗费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240000元,其中每人医疗责任赔偿限额为4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16.67%;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 刘奇受伤不属人保鼓楼支公司所提交的(2009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中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12年12月18日向人保鼓楼支公司投保“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人保鼓楼支公司已接受投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车为该团体意外保险车辆之一,人保鼓楼支公司作为承保方,应依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刘奇在驾驶车过程中,系为该车盖蓬布时,不慎从车上跌下致伤,为意外受伤,依人保鼓楼支公司所提交的(2009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内容,刘奇本次意外受伤不属责任免除范围,人保鼓楼支公司应对刘奇的意外受伤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故对刘奇起诉要求人保鼓楼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奇在榆林市星元医院花费医疗费5814.76元,在开封军分区门诊部骨科花费医疗费5729.4元,共计11544.16元,均有票据为据,依给付比例为80%的约定,11544.16元的80%为9235.32元,再减去100元的免赔额后为9135.32元,该款未超出每人意外医疗责任赔偿限额40000元的范围,人保鼓楼支公司应将该款足额支付于刘奇。刘奇诉请中超出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人保鼓楼支公司辩称刘奇诉请不属保险范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奇9135.32元;二、驳回刘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区支公司承担(该款刘奇已垫付,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人保鼓楼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仅负责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维修、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意外伤害的,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上述条款在刘奇一审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及随车保险卡(备忘录)中均有显示,足以证明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刘奇对该项条款应为明知。刘奇一审中提交证据显示其受伤不是维护车辆继续运行队临时停放过程中加油、加水、故障维修、换胎发生的。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受伤不在保险范围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人保鼓楼支公司上诉称只对临时停放过程中加油、加水、故障维修、换胎行为承担保险责任,系人保鼓楼支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单方理解。本案中,刘奇驾驶车行至陕西省榆林市在盖车蓬布时,不慎从车下跌下受伤,其受伤的起因系对车辆的附属设施的故障维修,应视为为了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双方的保险条款中也并未明确显示临时停放过程仅限于加油、加水、故障维修、换胎,对临时停放过程中出现的导致被保险人受伤的其他意外伤害事件,依照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初衷,一审判令人保鼓楼支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人保鼓楼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人保鼓楼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一审判令人保鼓楼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人保鼓楼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福中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