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合,男。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青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5日0时10分,姜爱国驾驶小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至1987KM+900M处,车辆在超车道行驶时失控,撞到高速公路护栏后车辆斜横于超车道和行车道之间,王世磊驾驶王青合所有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处避让不及,撞上小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高速路产损毁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后,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4)G-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爱国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磊不负事故责任。王青合的小型轿车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17840元,王青合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王青合还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姜爱国驾驶小轿车于2014年1月17日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15日,肇事车辆小轿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相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王青合的小型轿车经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117840元,予以认定;王青合主张的评估费系因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王青合支付施救费2000元,因王青合居住地不在事故发生地,其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确有实际支出,酌定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2784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青合2000元,超出部分12584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王青合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青合各项损失1258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青合撤回对姜爱国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已明确确立了诉讼费承担的主体和原则,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青合各项损失共计127840元。二、驳回王青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76元,王青合承担2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2854元。 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2、原审法院准许王青合撤回对姜爱国的起诉系程序违法,加重了我公司的责任。3、我公司对王青合提交的车损报告不予认可,原审中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却未予答复,直接按车损报告认定车辆损失金额系程序违法。4、交通费及住宿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加重了我公司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青合答辩称:1、按照诉讼费收费办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审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姜爱国无需承担责任,王青合的损失可以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故姜爱国无需参加诉讼,王青合撤回对姜爱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王青合提交的车损报告客观、真实、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虽然原审中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4、住宿费和交通费是王青合处理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包含在保险限额内,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费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正因为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才导致了本案诉讼的发生,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旨在保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权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依据该规定,王青合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审法院认定赔偿范围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以王青合撤回对姜爱国的起诉为由称原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车损报告问题。虽然原审中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车损报告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并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所需相关费用,应视为其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称该车损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问题。交通费和住宿费是王青合处理事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称交通费和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