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庄,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磊,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庄、吴新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被上诉人李建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新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5日8时10分,吴新磊驾驶小型轿车沿通许县城文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卫路与上海路交叉口时与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建庄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开封市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新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庄无事故责任。双方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两车的修理费和施救费由吴新磊承担。因李建庄修车损失未确定,双方未履行。后李建庄修车花去修理费7400元,支出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吴新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日止。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郭梦浩的理赔申请将李建庄车损7387元扣除残值80元后理赔给登记车主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建庄提交的修车发票复印件(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电子转账回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吴新磊驾驶小型轿将李建庄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坏,吴新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庄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吴新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对李建庄所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吴新磊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建庄的车辆损失应认定的有修车费7400元、施救费1000元。李建庄的车辆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下余6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李建庄要求吴新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李建庄所诉主体不适格,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已履行了对该车的赔付义务,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其理赔时已经确认被保险人已向第三人赔偿完毕,理赔程序不合法,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李建庄修车费74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8400元。二、驳回李建庄对吴新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出证据证明李建庄的车辆损失已通过正常的理赔程序赔偿给被保险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了,应依法追加被保险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但法院以追加被告或第三人是原告的权利,必须先征得原告同意才能追加,变相拒绝了其要求。2、原审判决认定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理赔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保险人拿着第三者车损发票到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没有理由拒赔。李建庄将车损发票交给被保险人,已表明其承认让被保险人去保险公司理赔。李建庄仅向法院出示一个修车发票复印件,原审法院就支持其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判决诉讼费由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不支付李建庄财产损失等共计7400元。 李建庄答辩称:其是受害人,保险公司应赔偿其损失。其亲自将修车发票提供给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应该向其支付赔偿款,而不应将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新磊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车维修发票系李建庄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卷宗并无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李建庄提交了汽车维修发票(复印件),上面写有“此发票由李建庄本人提供”,落款为人保财险通许支公司,且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业务专用章,故,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李建庄将车损发票交给被保险人,已表明李建庄承认让被保险人去保险公司理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根据该约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之前应当核实被保险人是否向第三者进行赔付,只有在被保险人先行向第三者赔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否则,不予赔付。本案中,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未向被保险人核实是否向第三者进行赔付的情况下,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向李建庄支付赔偿款正确。 关于诉讼费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国胜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家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