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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与李莹莹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负责人胡愿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莹莹,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负责人胡愿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莹莹,女。
委托代理人李亚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下称财产保险通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莹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莹莹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财产保险通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莹莹车辆损失266828元,施救费960元,评估费9000元,拆检费25000元,以上共计30178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财产保险通许支公司不服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财产保险通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志、被上诉人李莹莹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7时35分,游文龙驾驶李莹莹的轿车,沿马开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仇楼镇西头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郜不景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莹莹一方及时向财产保险通许支公司报案,财产保险通许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坏情况进行了勘验、拍照。后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游文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郜不景不负事故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李莹莹向施救方支付施救费960元。2014年8月19日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车直接损失266828元,李莹莹并为此支付拆检费25000元,评估费9000元。因李莹莹所有的轿车在财产保险通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特约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46544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李莹莹、财产保险通许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庭审过程中,财产保险通许支公司未提供李莹莹向其报案后其及时定损及与李莹莹协商赔偿的相关资料。李莹莹通过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对车损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诉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且鉴定程序合法。依法确认号轿车损失总值为266828元,该损失未超出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446544元。施救费是李莹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拆检费、评估费是为查明轿车损失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财产保险通许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庭审过程中,财产保险通许支公司提出对事故车辆重新评估,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认证结论存在诸如依据明显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莹莹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等共计301788元。本案受理费58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承担。
财产保险通许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故车辆行驶证的车主地址信息与李莹莹身份证地址信息不一致,故李莹莹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公安部门委托,但实质上仍属李莹莹个人委托且未通知财产保险通许支公司参与,该鉴定机构仅具对相关财物的价格进行评估的资质,没有对财物是否损坏以及损坏程度的评估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也未对残值部分进行界定和扣除,故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证据采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莹莹的诉讼请求。
李莹莹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李莹莹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的委托鉴定的,该结论科学公正、合法有效。开封县价格认定中心是长期从事鉴定的合法机构,具有相应的评估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莹莹系事故车辆轿车的行车证显示的车辆所有人,故李莹莹为轿车车主,在本案中其有诉讼主体资格。在事故发生后李莹莹及时向财产保险通许支公司报案,财产保险通许支公司也参与了事故的理赔及调解过程,但其未能对肇事车辆及时定损,其有责任。李莹莹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轿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财产保险通许支公司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该车辆现已不在,某些项目鉴定已无法进行,故对财产保险通许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财产保险通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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