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 负责人刘兆林。 委托代理人娄红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兴,又名张永星,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以下简称通许农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娄红军、彭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永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永兴(又名张永星)在通许县北阁路中段东侧通许县二建公司院内购买宅基地一处,后由通许县二建公司统一办理土地使用证。通许县二建公司办好证后,并未将办好的使用证发放给张永兴,而是在张永兴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为张永兴办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通许农行用作抵押贷款。张永兴在多次找通许县二建公司索要土地使用证未果的情况下,经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告知其土地使用证被通许县二建公司在通许农行处用作了抵押贷款。国土资源局将55户未办理他项权证而直接抵押贷款的土地证制作《土地证房产证一览表》转交给通许农行,通许农行在该一览表上盖章确认。其中,该一览表中包含张永兴(星)的土地证。 原审法院认为,通许农行接受他人抵押贷款,应当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本案中,通许农行未提交张永兴任何贷款和抵押记录,不能证明其享有张永兴土地的抵押权及持有张永兴土地证的合法性,应当将国土资源局转交给其的土地证退还给张永兴。通许农行辩称张永兴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未提交足够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通许农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张永兴(张永星)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退还给张永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通许农行承担。 通许农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如何委托办理土地使用者及土地证如何进行抵押贷款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一审判决程序不当,张永兴是委托通许县二建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通许县二建公司与我单位存在抵押借贷关系,张永兴索要土地使用证,应按照委托代理关系,起诉通许县二建公司返还,或法院追加其为被告或第三人;张永兴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张永兴的诉讼请求。 张永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当时通许县二建公司答应统一办理土地使用证但什么时间办好,一直没有答复。后来了解到我的土地证在通许农行抵押贷款了。根据通许县土地管理局的土地证移交清单显示,土地使用证在通许农行。通许农行未经本人同意即进行抵押贷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抵押行为无效,应当返还我的土地使用证。本案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我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就找通许农行追要,其一直推托。所以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通许农行上诉称张永兴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就本案情况而言,通许县二建公司当时是统一办理土地使用证,张永兴并不知道通许县二建公司在办好土地证后去抵押贷款,其在此一直正常居住,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当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即提起诉讼,故其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通许农行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通许县二建公司在所谓抵押贷款时通知了张永兴,也未提交其向张永兴进行核保的相关证据及抵押物清单。二审庭审时,通许农行认可通许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办理抵押手续,时隔多年把其提交的手续退回,故通许农行持有张永兴的土地使用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应当返还张永兴的土地使用证。通许农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飞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家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