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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黄丽丽、尤军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 负责人姚远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刘磊,公司职员。代理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
负责人姚远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刘磊,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丽丽,女,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尤军林,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丽丽、一审被告尤军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丽丽于2014年3月17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8832.28元,超出部分由尤军林承担。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3年12月29日10时20分,尤军林驾驶小型客车沿杞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106国道交叉口处横过106国道时,与黄丽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黄丽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9日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尤军林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丽丽无责任。黄丽丽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8日出院。黄丽丽提交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证各1份,票据1张,计款15770.99元。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颅脑损伤综合症;3.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并行内固定术。黄丽丽之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丽丽肩部损伤内固定术后,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其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定,但未提交证据。对于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出庭作出了合理说明。黄丽丽电动三轮车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价结论为该车的损失为560元。提交杞价事估字(2014)第006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黄丽丽为主张被扶养人屈贵花生活费,提交杞县五里河镇五里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杞县公安局五里河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屈贵花户口本1份。证明屈贵花系非农业户口,于1950年8月5日生,生育有一儿一女。黄丽丽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
另查明,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尤军林,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三者险不计免赔。尤军林已支付给黄丽丽10000元。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黄丽丽住院20日,其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医疗费15770.99元、误工费7118.28元(22398.03元/年÷365天×116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1227.29元(22398.03元/年÷365天×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日×20日)、营养费200元(10元/日×20日)、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屈桂花生活费11857.58元(14821.98元/年×16年÷2人×10%)、车辆损失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停车费100元、清障费1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
一审认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黄丽丽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丽丽医疗费15770.99元、误工费7118.28元、护理费122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653.64元(含被扶养人屈贵花生活费11857.58元)、车辆损失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6280.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尤军林赔偿原告黄丽丽停车费100元、清障费1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尤军林已支付10000元,对尤军林多支付的9000元待黄丽丽领取保险理赔款时退还给尤军林;三、驳回原告黄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撒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原告黄丽丽负担39元,被告尤军林负担1982元。
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受害人达不到十级伤残,一审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钢板未取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黄丽丽答辩称,法律没有规定应提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诉人虽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合议庭评议对该申请已经驳回,自己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已提交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保险公司应当支付。
尤军林未出庭发表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黄丽丽为治疗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而支出了合理、必要费用,并提供了票据予以佐证,法律未区分医保项目和非医保项目,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医疗费用进行全额赔偿,对上诉人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丽丽所受伤害进行伤残鉴定,系经当事双方共同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该机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且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对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及权威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认为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仍不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已查实黄丽丽之母屈贵花生育一子一女,一审结合伤残程序及屈贵花子女情况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亦不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对上诉人各上诉请求均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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