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丽,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译丹,女,汉族,住杞县。 法定代理人王洪真,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胡译丹之母。 法定代理人胡洪兴,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胡译丹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霞、刘亚琳,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海涛,男,汉族,农民,住杞县。 委托代理人崔素芹,女,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德,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相城支公司)与胡译丹、徐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译丹于2014年4月18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3282.23元。该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苏州相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太平洋保险苏州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丽,胡译丹法定代理人王洪真、委托代理人徐霞、刘亚琳,徐海涛委托代理人崔素芹、王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8时40分,徐海涛驾驶小型客车沿杞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城郊乡范庄村西头时,发生与同向行驶的王帅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驾车逃逸,在逃逸中撞住公路南侧的王洪真、胡译丹,至106国道杞县城郊乡马头村魏庙路口处被拦下,造成胡译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2月14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帅、王洪真、胡译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译丹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529.78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9天,支付医疗费42438.95元。2014年5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200.15元。另胡译丹院外购药140元。胡译丹共计支付医疗费43308.88元。徐海涛给胡译丹垫付医疗费43000元。医院诊断:胡译丹开放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头皮缺损、颅骨缺损、脑挫裂伤、脑脊液漏、右下肢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右额颞部颅骨缺损位置;2.14岁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3.动态观察病情;4.不适随诊。2014年8月12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译丹颅脑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被鉴定人胡译丹颅骨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胡译丹支付鉴定费700元。胡译丹的伤情经杞县公安局鉴定为重伤,徐海涛经过血醇检验为酒后驾驶。徐海涛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胡译丹自2012年9月至今在杞县银河艺术幼儿园就读。诉讼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称徐海涛酒后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地点超出了保险合同指定的行驶区域江苏省,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海涛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海涛在投保时只有保单,未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告知,免责条款的特别约定没有徐海涛的签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徐海涛也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胡译丹住院179天,按照相关标准,胡译丹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营养费1790元(10元/天×1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70元(30元/天×179天)、护理费11994元(24457元/年÷365天×179天)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8475.34元/年×20年×(10%+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胡译丹提供的在杞县银河艺术幼儿园就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徐海涛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称徐海涛属于酒后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地点超出了保险合同指定的行驶区域江苏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徐海涛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海涛在投保时只有保单,未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告知,免责条款的特别约定没有徐海涛的签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徐海涛也不予认可。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亦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胡译丹提供内容为2014年6月23日在武警医院门诊二楼疮疡灵门诊支付200元的字据,该手续无印章,无医生签字,胡译丹亦未提供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胡译丹要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仅提供胡译丹父母的身份证件,未提供胡译丹需二人护理的证据,胡译丹请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胡译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损害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胡译丹要求交通费1001元,提供票据与实际不符,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译丹胡译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94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3134.82元。(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赔偿胡译丹后胡译丹退还徐海涛43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译丹医疗费333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70元、营养费17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1168.88元;三、驳回胡译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5元、保全费420元,胡译丹负担2007元,徐海涛负担2578元。 太平洋保险苏州相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属于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在社会危险性的本质上与无证驾驶等一致甚至更大。纵容交通事故责任人逃逸后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会诱发驾驶人通过逃逸方式掩盖无证等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风险,本案中徐海涛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应承担相应的终局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持异议,但上诉人应享有追偿权,一审判决未予释明。2.上诉人签发的保险单背面附有详细的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是上诉人和徐海涛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险条款已经保监会备案批准,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保险条款中约定酒后驾驶和逃逸属于拒赔情形,且该条款均是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法院在查明徐海涛酒后驾驶及逃逸情形,仍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有违保险法立法目的,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受害人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按照11%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12%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一审法院支持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胡译丹答辩称,一审判决部分正确,应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对一审判决答辩人认为判决数额是过低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徐海涛答辩称,1.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并无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享有追偿权,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享有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2.答辩人不存在酒后驾驶行为,上诉人称答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答辩人在投保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也未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告知答辩人,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此外,答辩人分三次为胡译丹垫付医疗费4.35万元,在答辩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经调解,给付胡译丹赔偿款10万元,给付王帅车辆维修费用42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徐海涛一审主张为胡译丹垫付医疗费为4.3万元,二审答辩称为胡译丹垫付医疗费为4.35万元。 本院认为,杞公交认字(2014)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海涛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系造成事故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苏州相城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系胡译丹对太平洋保险苏州相城支公司、徐海涛主张权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太平洋保险苏州相城支公司是否对徐海涛享有追偿权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 太平洋保险苏州相城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海涛签名系其亲笔书写,亦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及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时,已就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予以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苏州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苏州相城支公司上诉称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予支持。 胡译丹在事故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太平洋保险苏州相城支公司主张按照11%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胡译丹受伤时年龄尚小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金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苏州相城支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人不予支持。鉴定费用是为了鉴定胡译丹受伤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苏州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此项费用并无不当。由于一审诉讼过程中徐海涛主张垫付医疗费数额为4.3万元,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徐海涛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徐海涛垫付医疗费退还数额以一审认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福中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