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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芳与开封大地农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大地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夏建中、杨清坡、秦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刘中芳,女,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大地农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定代表人夏建中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刘中芳,女,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大地农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定代表人夏建中,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强、黄帅(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大地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石路。
委托代理人李东强、黄帅(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建中,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李东强、黄帅(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清坡,男,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告秦岩,女,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原告刘中芳因与被告开封大地农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大地农化公司)、河南省大地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地农化公司)、夏建中、杨清坡、秦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中芳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对杨清坡及秦岩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刘中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芳诉称,开封大地农化公司与河南大地农化公司的法人代表夏建中,于2014年3月26日借款300万元,2014年4月28日又向原告刘中芳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2014年7月28日还款,杨清坡、秦岩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29日经原告刘中芳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470万元及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开封大地农化公司、河南大地农化公司答辩称,两笔借款已收到。但300万元的借据上书写的两个时间不一致,借据中也没有表明借款期限为原告所说的三个月。借据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
被告夏建中答辩称,夏建中代表开封大地农化,所有的借款应由开封大地农化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开封大地农化公司、河南大地农化公司向刘中芳出具借据“今借到刘中芳现金叁佰万元整”“续延两个月”“2014.4.26”。夏建中在借据上签字,签字上加盖两公司公章。2014年4月28日开封大地农化公司、河南大地农化公司,夏建中在借据上签字,签字上加盖河南大地农化公司公章,同时开封大地农化公司也加盖公章,向刘中芳出具借条“今收到刘中芳现金壹佰柒拾万整”。开封大地农化公司、河南大地农化公司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借款后经原告刘中芳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刘中芳诉至法院。另查明,开封大地农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中。
以上事实有借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双方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开封大地农化公司、河南大地农化公司向原告刘中芳借款,并已实际收到两笔款项,有原告刘中芳提供的借据、借条及被告庭审陈述为证,原告刘中芳与开封大地农化公司、河南大地农化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二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因夏建中是开封大地农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名行为为其履行职务行为。夏建中虽在河南大地农化公司加盖印章处签字,亦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刘中芳要求夏建中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从原告刘中芳提交的两张借据看,对借款期限并无约定。夏建中在2014年4月26日书写“续延两个月”应视为对300万借款期限的补充协议,视为该笔借款至2014年6月26日到期。对原告刘中芳提交的170万元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无约定,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视为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刘中芳诉称该两笔借款约定2014年7月28日为还款期限并无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原告刘中芳主张从2014年7月28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据上并未约定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借款不计息。原告刘中芳提交的300万元借据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70万借款从原告刘中芳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刘中芳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大地农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大地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向刘中芳偿还借款人民币470万及利息(300万借款自2014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70万借款自2014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开封大地农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大地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刘中芳对夏建中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开封大地农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大地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刘中芳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福中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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