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金明浮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金铭,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先,开封市金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茂盛,男。 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孙金铭,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先,开封市金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兰考金明浮桥有限公司(下称浮桥公司)与翟茂盛、孙金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翟茂胜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浮桥公司、孙金铭偿还借款1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浮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浮桥公司在兰考县坝头乡建设黄河浮桥。2009年10月2日,浮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铭以浮桥建设资金紧张为由,向翟茂胜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加盖浮桥公司公章。后翟茂胜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翟茂胜系坝头乡本地居民,且系浮桥公司的工人,因出面处理浮桥公司与当地老百姓的纠纷,翟茂胜从该公司借款5000元,用于赔偿老百姓的损失,翟茂胜给浮桥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借现金伍仟元正(调解费用)翟茂盛09年、6、1号”。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浮桥公司借翟茂盛款1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翟茂胜可随时主张权利。浮桥公司借款不还是形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对翟茂胜的此诉请予以支持。孙金铭系浮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系公司的借款行为,依法应由浮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孙金铭不承担还款义务,对翟茂胜要求孙金铭偿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浮桥公司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请,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浮桥公司辩称翟茂胜借其5000元款未还,应予折抵,因该借款是翟茂胜受公司指派处理与村民的纠纷支付给村民的赔偿款,并不是翟茂胜个人向公司借款,只是该借款未及时完善相关入账手续,故对浮桥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兰考金明浮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翟茂盛借款10000元;二、驳回翟茂盛对孙金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考金明浮桥有限公司承担。 浮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借款条已明确注明该款用于建设浮桥,浮桥已归兰考县蓝丰浮桥公司所有,借款也应由蓝丰浮桥公司偿还。翟茂胜的5000元借款是个人借款,与浮桥公司无关,应当折抵或者另案处理,不应当否定其借款性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翟茂胜答辩称,该10000元借款与蓝丰浮桥公司无关,金明浮桥公司的借款应由金明浮桥公司偿还。关于5000元款是浮桥公司支付给村民的赔偿款,并不是借款,而且翟茂胜在借条上注明系调解费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金铭答辩意见同浮桥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浮桥公司向翟茂盛借款10000元,有浮桥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浮桥公司应予偿还。浮桥公司关于该款应由蓝丰浮桥有限公司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翟茂胜2009年6月1日出具的5000元借条一份,因该条上注明系调解费用,且翟茂胜二审中提供证人梁广军作证,证明浮桥公司通过翟茂胜给付村民5000元赔偿款。故可以认定该款系浮桥公司通过翟茂胜支付给村民的赔偿款,并非翟茂胜向浮桥公司的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决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考金明浮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