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卫东,男。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宝玉,男。 原审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延津县西关。法定代表人高敬武,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 负责人王文清,公司总经理。 何卫东因与李宝玉、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延津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起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宝玉、延津运输公司、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6663.3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何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延津运输公司经理高敬武到庭参加诉讼。李宝玉、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3时43分,李宝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境内新106国道与兰三公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何卫东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驶出路面将案外人刘绍华家的院墙撞塌,致两车及案外人刘绍华家的院墙、物品等损失、损坏;何卫东及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宪民、张付强、张新国、梁军长、毛天受伤,陈宪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卫东先后在兰考县中心医院和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89天。经诊断,何卫东伤情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部血肿,3、颅底骨折、鼻骨骨折;二、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侧肺挫裂伤,2、左侧血气胸、右侧胸腔积液,3、纵隔气肿,4、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双侧胸部皮下气肿;三、左侧锁骨骨折。2014年7月11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何卫东胸部损伤(肺叶部分切除及肺挫伤修补术后)其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IX级残,X级伤残,X级伤残;何卫东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何卫东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056.74元,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151.62元,因鉴定花费门诊医疗费220元,以上共计63428.36元,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23日,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车(2014)099号价格认证书认定:何卫东车辆扣除残值后总损失为31200元,评估费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延津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李宝玉系该事故车辆司机,何卫东系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24时止。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24时止。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6座×1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又查明,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张付强、毛天、张新国、梁军长、受害人陈宪民(已故)家属已分别另案起诉。受害人陈宪民案:在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使用2647.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9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使用79530.05元。受害人梁军长:在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使用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500元。受害人毛天:在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使用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4000元。受害人张新国:在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使用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15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护理人员徐翠霞系何卫东的妻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兰考县成立兰考县泰隆食品厂,从事食品加工行业,护理人员何芳振系何卫东的哥哥,住河南省兰考县葡萄架乡架子乡供销社。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宝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何卫东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何卫东受伤,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宝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卫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赔偿比例按照主、次责任70%和30%分担。故对何卫东的损失,应由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为案外人张付强预留赔偿份额后,赔偿何卫东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延津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司机李宝玉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李宝玉作为司机,因自己的重大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与登记车主延津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卫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何卫东颅底骨折、鼻骨骨折、锁骨骨折、左第1-9肋骨骨折、双侧肺挫裂伤等病情及需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何卫东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徐翠霞系兰考县泰隆食品厂的经营者,故其护理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人员何芳振无证据证明其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故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何卫东与妻子徐翠霞共同经营食品厂,从事食品加工,故原审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何卫东的误工损失。因李宝玉涉嫌刑事犯罪,故何卫东主张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未予支持。同一事故受害人张付强已另案起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内和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经计算,何卫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428.36元(34056.74元+29151.62元+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营养费890元(89天×10元/天)、误工费10351.2元(86.26元/天×120天)、护理费14757.98元(86.26元/天×89天×1人+79.56元/天×89天×1人)、残疾赔偿金107510.54元(22398.03元/年×20年×24%)、车辆损失312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00元,以上共计234508.08元。故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5552.54元范围内赔偿何卫东医疗费6342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共计66988.36元中的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14000元范围内赔偿何卫东误工费10351.2元、护理费14757.98元、残疾赔偿金107510.5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4619.72元中的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何卫东车辆损失31200元中的2000元。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何卫东188608.08元(63988.36(66988.36-3000)元+124619.72(134619.72-10000)元】中的10000元。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何卫东178608.08(188608.08-10000)元、车辆损失29200元(31200元-2000元),共计207808.08元的70%,即145465.66元。延津运输公司赔偿何卫东鉴定费700元、评估费80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1700元中的70%,即1190元,李宝玉与延津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卫东经济损失1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何卫东经济损失145465.66元,以上共计160465.66元;二、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卫东经济损失10000元;三、延津运输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卫东经济损失1190元;四、李宝玉对判决书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何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何卫东承担500元,李宝玉承担3534元。 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何卫东驾驶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其非法营运是违法行为,车辆没有营运证,也无相关人员从业资格证,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按主次责任比例划分。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何卫东答辩称,何卫东车辆在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司乘人员险、交强险及责任险,就是为了本人利益受到损害时能得到补偿,原审判决由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10000元车上人员险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延津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 李宝玉、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卫东为司机及车上人员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车上人员如有伤亡,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本案所涉事故造成何卫东人身经济损失共计64128.36元,扣除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000元后的损失仍有49128.36元。本案事故何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平安保险应在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738.51元,超出了车上人员险10000元的限额,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10000元赔偿并无不当。关于何卫东是否存在非法营运问题,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助理审判员 申和平 助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