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杨红,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金长,男,汉族,现住开封市禹王台。 委托代理人张改芹,女,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S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卢金长诉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S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禹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波纹管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卢金长。需方: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S24项目经理部。由供方供给需方直径分别为50㎝、55㎝园波纹管和90㎝×25㎝的扁波纹管,数量分别为34000M、103000M和26000M,单价为分别为4.55元/M、5.00元/M和6.20元/M,价款分别为1544700元、515000元和161200元,总价款为830900元”。合同加盖有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S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卢金长签字。 广河24标供货清单显示:“2008年10月24日,千斤顶、油泵、压泵机、搅拌机、线线连接器、线杆连接器、螺母,2008年10月30日,螺纹钢,2009年1月6日,油泵、杆杆连接器、螺母、线杆连接器,2009年8月15日,夹片,2009年8月16日,夹片、螺纹钢,2009年12月2日,千斤顶,2010年5月5日,弹簧,2010年6月17日,夹片,2010年6月25日,夹片,2010年8月14日,夹片,2010年8月18日,夹片、弹簧,2010年10月3日,杆杆连接器、线杆连接器,2010年1月5日,千斤顶、油泵;合计304087元,306487元-2400=304087元,结清。备注:加工波纹管共计823634元,截止到2011年1月3日止共借款210555元余额613079元,送货人卢金长,收货人姚发文,(备注无关)2011年1月5日”。 2012年1月18日和2013年8月2日,原告分别收到勤城公司代被告项目部付波纹管款50000元和500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收到梁明伟个人汇款20000元。 2008年10月7日,开封长城预应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勤城公司签订《涨拉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价款172110元,合同履行中双方变更了品种和数量,最后涨拉设备总标的为304087元。合同加盖有开封长城预应力有限责任公司和广州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 另查,2013年3月26日,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波纹管购销合同》、《涨拉设备购销合同》、供货清单、借款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1日的《波纹管购销合同》,加盖有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S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和原告卢金长签字,足以证明原告卢金长与被告项目部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故对二被告关于勤城公司借用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波纹管购销合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波纹管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波纹管购销合同》中加盖有被告项目部的印章,二被告又认可姚发文是项目部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其在涉及《波纹管购销合同》和《涨拉设备购销合同》履行与结算的相关材料中签字,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姚发文2011年1月5日签单关于合同履行与欠款的数额应予确认。对原告为被告加工波纹管共计823634元应予确认。其签字认可的2011年1月3日前欠款613079元,亦予以确认。2011年1月3日后,原告共收到被告项目部付波纹管75000元,被告下欠波纹管款538079元。原告为被告项目部加工的波纹管,被告项目部应当依约定及时结清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项目部是被告路桥公司为完成其承建的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S24合同段而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欠款53807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项目部偿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项目部通过梁明伟付款20000元是门机款,对此,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至于《涨拉设备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与履行,因双方均已认可账款已经结清,且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卢金长款538079元;并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卢金长对被告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S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卢金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80元,原告卢金长负担660元,被告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20元。 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将《张拉设备购销合同》与《波纹管购销合同》并案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姚友文对张拉设备交易款项的确认,而推断其也负责波纹管购销合同的履行,就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因姚友文只经手张拉设备购销事宜,并未经手《波纹管购销合同》,其签字只是对张拉设备的认可,与波纹管购销合同的旅行无任何关联。经统计,被上诉人共计为上诉人供应波纹管总值为479543.64元,已实际付款479400元,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卢金长辩称,《广河24标供货清单》是在上诉人同意结清张拉设备款时对波纹管欠款的一并确认。被上诉人供应的波纹管,是上诉人记的账,上述清单是上诉人财务人员对账后出具的,姚友文不经领导同意是不会签字的。该工程所有的波纹管都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称从其他地方调过波纹管没有任何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9月1日签订《波纹管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需方现场加工制作830900元的波纹管,虽然产品数量是理论依据,但也是上诉人根据施工需要测算的数量,《广河24标供货清单》备注显示加工波纹管共计823634元与合同约定相符,应作为计算被上诉人提供货物的依据。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清单上的数额,但未提供工程变更减少使用波纹管的证据,也未提供从其他地方调取波纹管的相关证据,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共为其供应波纹管总值为479543.64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79400元的货款。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应当及时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因其不作为造成双方长期未能结算,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鉴于姚友文系上诉人所在工地的负责人,其对《广河24标供货清单》签字认可,虽然其在签名下面注明“备注无关”,但意思表达不明确。结合以上各种因素,一审法院依据该清单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上诉人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福中 审判员 周卫华 审判员 韩雪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