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知民初字第69号 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泰岩,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代理人吕春辉,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胜,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元洲公司)因与被告开封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元洲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元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辉与被告开封元洲公司代理人范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元洲公司诉称:原告为1997年成立的大型建筑装饰装潢公司,主要经营项目为家居装饰及设计、专业承包等,经过十余年诚信经营和广泛宣传,已成为全国知名企业和装饰行业的领军企业,目前在全国范围内设有连锁经营机构70余家。原告于2002年4月7日取得“元洲装饰”商标专用权、于2008年6月28日取得“Y”、“元洲装饰”及“YUANZHOUDECORATION”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原告及“元洲装饰”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连续多年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绿色低碳”、“中国家居产业百强企业”、“中国家居业(09-10)双年总评榜十大家装品牌”、“全国售后服务行业十佳单位”等多项荣誉。2005年6月3日,被告开封元洲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元洲”文字用作企业名称中,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制品、五金电料、家用电器、卫生洁具的销售”,其与原告基本相同。被告在位于开封市金明区大梁路的经营场所处突出使用原告“元洲装饰”注册商标,开展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原告不仅享有“元洲装饰”的注册商标权,同时享有企业名称权。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于企业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2005年6月3日注册登记“开封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之前,原告之“元洲”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声誉的主观意图,其在经营中使用的企业名称,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被告及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元洲装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元洲”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餐饮住宿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开封元洲公司答辩称:1、开封元洲公司于2005年6月3日经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公司,依法使用“开封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虽然被答辩人于2002年4月7日取得“元洲装饰”注册商标权,但是在被告进行企业注册登记过程中,当时的商标法中没有设置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的解决条款,对于注册商标用于企业名称中并无禁止性规定,被告企业名称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实施规定》,并经工商局依法核准,为合法取得。2、本案被告的门头仅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系实际需要,在此并非用于商标意义使用,也构不成使人产生误解商品来源的意图和事实,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原、被告相距甚远,且在被告登记企业名称时,原告并不知名,即使现在虽然原告取得了一些荣誉,但是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驰名商标。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被告不存在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问题,也造不成商品的混淆和消费者的误认。并且原告注册的商标是第37类,属服务商标,而根据商标法保护的对象,其立法意义主要是用来识别商品来源,被告的门头在自己的店面上,提供服务的当然是被告开封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不可能是几千里之外的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再说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在开封从事经营活动,在开封市场也不存在竞争问题,因此,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和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确保答辩人正常、合法经营。 北京元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几组证据:1、第1744796号和440267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元洲装饰”及其组合商标均为注册商标,原告依法对其享有专用权。2、2009年至2012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复印件4张、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证书复印件、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绿色低碳”证书复印件、“2011、2012中国家居产业百强企业”证书复印件、“中国家居业(09-10)双年总评榜十大家装品牌”奖牌照片复印件、“全国售后服务行业十佳单位”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元洲装饰”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美誉度、知名度和品牌度,未相关公众所熟知。3、(2014)汴梁证经字第13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开封市大梁路与黄河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的经营场所处突出使用“元洲装饰”。 对于北京元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开封元洲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注册商标的“元洲装饰”是综艺体字体基础加以变形,而被告门头上的元洲装饰这4个字只是常用标准综艺体,没有任何变形,不侵犯商标权。第二个英文组合的商标,注册时间晚于被告企业成立的时间,且字母商标亦有明显区别。2、对证据2,认为证书取得时间均晚于被告公司成立且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没有提交原件,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元洲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家居装饰及设计、广告设计、图文设计、专业承包、承办展览展示、经济信息咨询。原告依法拥有第1744796号“元洲装饰”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粉饰、纸张裱糊,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止。2008年6月28日,原告又依法取得第4402670号“Y”、“元洲装饰”及“YUANANZHOUDECORATION”组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室内装潢、室内装潢修理、纸张裱糊、粉饰、室内外油漆、建筑施工监督、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厨房设备的装修和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6月27日。 2014年4月17日,北京元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利瑞与公正人员侯玉贤、马磊到开封市大梁路开封元洲公司处,由摄像人员王晨阳对开封元洲公司营业场所的“元洲装饰”门头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了录像并刻录光盘。开封市大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正,并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了(2014)汴梁证经字第135号《公证书》。 被告开封元洲公司经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于2005年6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制品、五金电料、家用电器、卫生洁具的销售。在该公司营业场所的眉头牌匾上写有“元洲装饰”字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第1744796号、第4402670号商标注册证、(2014)汴梁证经字第135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元洲公司系“元洲装饰”、“YUANANZHOUDECORATION”及“Y”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北京元洲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装修、装饰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元洲装饰”文字或与“元洲装饰”近似的文字标示服务来源和进行商业活动。从原、被告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的内容看,双方所从事的均是装饰、装修有关的行业。被告开封元洲公司的企业字号为“元洲”,其公司名称虽然经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依法取得,但其在营业场所的门头牌匾上未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突出使用“元洲装饰”字样,且该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元洲装饰”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汉字相同,书写字体也较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公司提供装修、装饰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开封元洲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北京元洲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对原告北京元洲公司诉求被告开封元洲公司停止侵犯“元洲装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意见,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元洲”字号与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字号完全一致,使用在与原告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装修、装饰行业中,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所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因被告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原告北京元洲公司诉求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元洲”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北京元洲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6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故本院结合涉案的侵权产品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规模、情节及具体情况,并参考当地商业企业的经营规模及经营状况、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元洲装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开封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元洲”字号; 三、被告开封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开封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福中 审 判 员 周超举 代理审判员 李曼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