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六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廷、郝二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孟宪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0日,贾廷义以帮助蔡国建介绍购车为名,在通许县通许宾馆以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孟宪春等人签订了汽车分期买卖合同,后贾廷义、蔡国建收受孟宪春28.9万元变更为全款车。2012年5月份将车交付孟宪春,河南鑫日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销售发票,购车人为孟宪春,购车款2890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25日,贾廷义与吉运集团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吉运集团(出租人)向贾廷义(承租人)融资23台福田牌自卸汽车,后贾廷义向吉运集团交付了23台车的首付款,实际向贾廷义仅融资了13辆车的购车款。后吉运集团以租营者贾廷义违约未按期缴款为由,2012年7月10日晚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陈二埃煤矿将孟宪春所有的正在运输煤矿的车辆扣走并处置。河南鑫日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售车清单及发票显示,以吉运集团郑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购买人的车辆共有10台,并不包括孟宪春购买的车辆。再查明,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 原审认为,吉运集团虽与贾廷义签订有23台车的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融资购买车辆10台,在贾廷义违约后,吉运集团擅自将孟宪春购买的车辆扣押,侵害了孟宪春对其车辆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返还车辆。吉运集团将孟宪春车辆扣押并擅自处分,依法应当折价赔偿,孟宪春车辆被扣押时,车辆交付使用已2个月,结合车辆折旧情况,酌定价值为283220元。孟宪春因车辆扣押所受损失,参照孟宪春同种工程车辆运输收益情况及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酌定按每天500元计算,至案件起诉之日止,孟宪春车辆运营损失为132500元(500元/天×265天)。孟宪春车辆价值加车辆运营损失合计为415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宪春车辆价款415720元。二、驳回孟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孟宪春承担1390元,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500元(案件受理费孟宪春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吉运集团上诉称:1、吉运集团与贾廷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23台车的所有权归吉运集团所有。且贾廷义已另行起诉向吉运集团主张11台车的权利,该11台车就包含孟宪春的车辆,故孟宪春应向贾廷义主张权利,而非吉运集团。2、孟宪春的车辆系由吉运集团郑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拖走处置并非吉运集团所为,故吉运集团并非适格当事人。3、孟宪春购买的汽车未依法挂牌登记,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属于“黑车”,其要求运营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孟宪春答辩称:1、本案属于物权侵权案件,孟宪春已取得争议车辆的物权,有发票予以证实,而吉运集团于2012年8月擅自拖走车辆并进行了处理,侵害了孟宪春的物权。2、通过吉运集团的陈述及从通许县公安局侦查卷中调取的证据显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系吉运集团。3、孟宪春购买的车辆系工程车辆,且只用于工矿企业内部的货物转运,不参与道路运输。原审支持停运损失等合法合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宪春与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全款的形式购买车辆,并接收车辆后进行了营运,故孟宪春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吉运集团上诉称其与贾廷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其对争议车辆享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适格当事人资格问题,吉运集团对孟宪春提交的盖有吉运集团法制办公室公章的通知单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吉运集团郑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否认是其扣车并称系由吉运集团将车扣押并处置,故吉运集团上诉称其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吉运集团在不具有处置车辆的权利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处置,给孟宪春造成损失,其应予以赔偿。原审酌定孟宪春的车辆价值为283220元适当,但关于孟宪春的损失问题,原审法院在确定了车辆价值之后,实物价值已转化为货币价值,吉运集团即应按照法定利率赔偿孟宪春的利息损失,原审判令吉运集团赔偿车辆作价后的营运损失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 二、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宪春车辆2832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9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孟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孟宪春承担2890元,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35元,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孟宪春承担1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燕喃 审判员 薛国胜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家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