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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群与刘永兵、赵广东、姬金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福群,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永兵,男,汉族,干部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福群,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永兵,男,汉族,干部,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广东,男,汉族,干部,住河南省杞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姬金会,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
张福群因与刘永兵、赵广东、姬金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至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张福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福群于2013年9月10日分别与杞县官庄乡闪庄村委会、六六湾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共计210亩。2014年3月10日刘永兵、赵广东、姬金会共同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张福群、赵广东、刘永兵于2013年3月份在闪庄承包210亩土地,由于种种原因,刘永兵自愿退出。刘永兵共投资13.2万元,经协商同意让刘永兵收当季85亩小麦,种当季70亩秋作物,刘永兵与赵广东、张福群没有经济纠纷。9月1日交地。赵广东辩称于2014年3月9日11时40分、3月10日15时33分两次给张福群打电话告知了上述协议内容,并提交与张福群的通话记录一份。2014年6月刘永兵按照协议内容收获小麦85亩时,张福群在收麦现场。刘永兵系张福群承包土地的实际出资人,刘永兵实际出资13.31万元。姬金会系张福群雇佣人员,赵广东系张福群委托处理日常事务的人员。张福群称刘永兵、赵广东、姬金会以欺诈手段签订协议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刘永兵、赵广东、姬金会签订协议一份、张福群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两份、刘永兵提交的电话通话记录及证人肖志林、吕存学的证人证言、赵广东出具的刘永兵出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刘永兵、赵广东、姬金会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协议时,因张福群未事先授权,姬金会以张福群名义签订合同系无权代理行为。但在2014年6月刘永兵按照协议内容收割85亩小麦时,张福群在收割小麦现场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张福群诉称要求确认刘永兵、赵广东、姬金会所签协议为无效合同未提交充分证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张福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福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福群负担。
张福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3月10日赵广东所写的“协议”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永兵与姬金会在上面签字,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志。对姬金会的签名,上诉人没有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协议签订后姬金会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已经明确不是本人签名也未授权其签名,不认可该协议,姬金会代签合同系无权代理行为。2014年6月,刘永兵收割小麦前一晚,上诉人就住到麦收现场,制止收麦。收麦当天上诉人也气得像疯子一样在现场制止。但赵广东叫去的二十多辆拉麦车即收麦人员根本不听上诉人的,上诉人制止不住,被上诉人收割了核桃园上诉人承包地里的210亩麦子。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异议是歪曲事实真相,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协议无效或发回重审。
刘永兵答辩称,1、协议签订前,赵广东、姬金会都给上诉人打电话汇报,张福群同意后三人才签的协议,一审中提供有赵广东给张福群打电话的通话记录。2、按协议履行收麦时,张福群在现场,并且为刘永兵割麦子指了地边,找了拉麦子的人。证人在一审时也已经出庭作证证实。3、当年的麦子收割以后,张福群把自己的麦子也卖给了被上诉人,也能够证明上诉人是认可收麦子的事实的,所以诉争的协议从签订到履行均证明上诉人认可,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赵广东未答辩。
姬金会答辩称,我和刘永兵、赵广东量的地,量地时赵广东给张福群打了电话但说什么我不知道。量地后刘永兵临时提出签协议,张福群不在场,我也没有跟他汇报。我是打工的,本来是他们有矛盾,我是好心调解,不该有我什么事,是他们合伙的事。当时收麦子的时候,张福群、赵广东在场,张福群阻止收麦子了,收的麦子是准备卖给另外一家的。后来赵广东将麦子全部卖给了刘永兵,张福群没制止住。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福群认可其委托赵广东处理事务,且姬金会系其雇佣人员负责打理核桃园,该二人与被上诉人刘永兵共同丈量麦地,且量地时赵广东与张福群又有通话交流,故对姬金会作为张福群授权人在赵广东证明下签订协议,刘永兵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并应当由被代理人张福群负授权责任,协议应当有效。且张福群在当晚知晓姬金会作为其授权人代签协议及协议内容后,并未向相对人刘永兵作出撤销等明确表示,其仅以在合同履行时进行制止但没有阻止住,不能对抗生效协议。就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收割核桃园210亩麦子应予返还及作价问题,因协议约定由刘永兵收割85亩小麦,对该85亩小麦收割应系履行合同,至于其余麦子及对价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福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庆 龙
审 判 员 周 超 举
代理审判员 李 曼 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琳(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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