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利成,男。 委托代理人刘亚琳,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须,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惠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游利成因与被上诉人刘占须、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9日晚上,游利成和秦磊、高刚军一起乘坐刘占须驾驶载有玻璃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轻型货车到开封市鼓楼区锦绣皇城小区送货,当该车辆在锦绣皇城小区外拐弯时,游利成被甩到地上受伤。游利成受伤后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和头面部外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4261.54元。该车辆挂靠于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秦磊租用,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占须,刘占须亦是驾驶人,并收取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使用费用。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游利成受伤事发后并未及时报警,本案在庭审时游利成提供的证人仅出示了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游利成究竟是在车上受伤或者是由于车的原因致使游利成和玻璃一同被甩下被玻璃砸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者,尽管刘占须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除本车以外的第三方,但本案游利成系本车人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属交强险赔偿对象除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方,因此,游利成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游利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由游利成承担。 游利成上诉称:游利成乘坐刘占须驾驶的货车,被甩到地上摔伤,事故发生时游利成被甩出车外,处于车下,已经构成交通事故,刘占须对此亦表示认可,是否报警及是否有事故认定书不影响案件的定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占须和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游利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刘占须答辩称对游利成的上诉没有意见。 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刘占须、游利成均是秦磊的雇员,本案是雇员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游利成的损失应当由秦磊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答辩称:同意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另外,即使本次事故事实清楚,发生事故时游利成也属于车上人员,其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游利成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0日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17天。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确认游利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261.54元,有医院收费票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应为510元(30元/天×17天),游利成主张450元,以其主张为准】。营养费150元【应为170元(10元/天×17天),游利成主张150元,以其主张为准】。交通费1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二审期间游利成提交其户口本一份、护理人员高利红身份证一份及其房东卢桂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时证明住院期间由其爱人高利红护理,高利红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刘占须、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卢桂荣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卢桂荣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明的真实性,且无当地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予以印证,本院对卢桂荣的证明不予采信。由于游利成与高利红均为农村户口,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即误工费应为394.74元(8475.34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394.74元(8475.34元/年÷365天×17天)。游利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801.02元。事故发生后,秦磊向游利成支付部分医疗费,具体数额双方未结算。刘占须向案外人秦磊支付200元医疗费,经核实,秦磊认可刘占须向其支付该笔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游利成提供高刚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在乘坐刘占须所开货车为秦磊运送玻璃过程中从货车车厢中甩出受伤。车主及司机刘占须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本案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游利成受秦磊指示,为其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秦磊作为雇主应对游利成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占须作为货车车主,在驾驶过程中,明知地面有台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且其明知货车车厢载人违规,仍允许游利成乘坐于车厢内,未尽到安全提醒及禁止乘坐义务,也应对游利成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游利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乘坐于货车车厢内的危险情况认识不足,对其自身所受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刘占须对游利成的损失承担45%的责任,游利成自身承担10%的责任,根据本院确定游利成的损失,刘占须应赔偿游利成各项损失11610.46元(25801.02元×45%)。虽然刘占须垫付200元医疗费,但并未直接支付给游利成,其可待向游利成给付上述款项后与秦磊结算。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刘占须赔付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虽然游利成系乘坐肇事车辆过程中被甩致伤,但其并不能证明在受伤时已转化为除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且由于游利成违法乘坐于货车车厢,同样不属于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故游利成要求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 二、刘占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游利成支付各项赔偿款11610.46元。 三、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游利成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游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860元,游利成承担623元,刘占须、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承担2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游利成承担623元,刘占须、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承担237元(游利成已垫付,可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家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