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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保山与张济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保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克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保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王超芳,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济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潘保山因与被上诉人张济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济岗返还现金4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潘保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明、被上诉人张济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保山与张济岗为前后邻居。潘保山家在南边,张济岗家在其北边。潘保山原有的房子为两层楼房,2013年4月,潘保山准备拆除旧房建造新房,计划建造三间三层。但经通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的建设高度为7.8米,潘保山就在原来房子的旧基础上向南移动了3米作为滴水,房屋圈有院墙,当房屋建到两层高度时,张济岗及其家人以潘保山家建房超过政府批准的高度、遮挡其家阳光为由让潘保山停止施工,潘保山停工后委托吴长建(又名吴根成)、吴战二人找张济岗和解工作,经过二人同张济岗协商,张济岗开始仍不同意潘保山再往上建,二人提出了让潘保山给张济岗点补偿,张济岗开始要10万元,经过两次没有说成。吴长建和吴战第三次带着潘保山买的礼品到张济岗家说和,张济岗答应至少要4万元,二吴当场交了带去的3万元,次日又由潘保山交给张济岗家属1万元。后潘保山又继续施工至房屋建成。经勘验潘保山家房屋前邻4.8米的东西路,东邻2.5米南北胡同,该房屋东西跨度11.1米,南北跨度9米,高度10.5米,房北与原墙基3米,张济岗的房屋前墙距潘保山家北院墙6.1米。潘保山家房屋建成后,曾于2013年8月5日向通许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张济岗的敲诈勒索罪,通许县公安局经调查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潘保山、张济岗为前后邻居,本应相互理解和给予帮助,在发生纠纷时应和平解决。潘保山在建房过程中未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度建造,虽将房子向前移了3米作为滴水,但仍对张济岗的采光有所影响。潘保山委托其他人找张济岗因建房问题多次协商,双方达成协议,潘保山给予张济岗一定的经济补偿。张济岗取得4万元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成立要件。潘保山诉称张济岗存在胁迫等手段逼迫其出钱,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潘保山主张证据不足,对潘保山要求张济岗返还现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潘保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潘保山负担。
潘保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与张济岗的房屋之间的间距有9.1米之多,通许县建设局为我批准的建房高度为7.8米,是在我原地基不变的基础上设定的高度,我实际建房时已将地基向南移动3米,房屋建成后的高度仅有10.5米,张济岗的实际采光会优于过去的采光,我新建房屋并没有降低张济岗原有的日照标准,根本不应对张济岗进行经济赔偿和补偿。给付的4万元是在受到张济岗胁迫、勒索的情况下被迫交出的,是违心的,因此张济岗取得4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返还。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济岗答辩称,潘保山上诉所称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潘保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通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通许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济岗三次阻止潘保山施工建房;2、2013年5月9日及2013年5月15日张济岗阻止潘保山施工建房时现场录像截图照片13张、双方房屋目前情况照片3张、双方房屋间隔照片1张,证明张济岗阻止潘保山施工建房及公安机关出警情况,并证明截至目前张济岗仍将砖头堆在潘保山门口、潘保山所建房屋没有对张济岗采光造成影响。上述两组证据均证明潘保山给付张济岗4万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济岗构成不当得利;3、证人吴战出庭作证,证明潘保山因建房事宜请吴战为潘保山及张济岗双方进行调解的经过。
张济岗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张济岗虽然确实阻止了潘保山的施工建房,但原因是潘保山建房高度不符合相关规定,张济岗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的正当措施;2、潘保山家堆有砖头的房门不走人,堆砖头不影响其出入;3、潘保山建房对张济岗住房的采光造成影响是事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1、通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通许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3年5月9日及2013年5月15日张济岗阻止潘保山施工建房时现场录像截图照片13张,张济岗对照片真实性及证明其阻止施工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潘保山给付张济岗4万元是受到张济岗的胁迫;双方房屋目前情况照片3张、房屋间隔照片1张不能证明潘保山所建房屋是否对张济岗房屋采光造成影响,潘保山房屋东门口所堆砖块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证人吴战证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张济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14日照片2张,证明潘保山所建房屋后加装有遮阳板,潘保山房屋及遮阳板均影响张济岗房屋的采光。
潘保山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建房屋及加装的遮阳板均不影响张济岗房屋的采光。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该2张照片只能证明潘保山房屋建好后张济岗房屋的采光情况,但无法与潘保山原有房屋未拆除前张济岗房屋采光情况进行对比,不能证明潘保山新建房屋盖好后张济岗房屋采光情况恶化,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本案中,潘保山为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高度施工建房,经中间人调解,与张济岗达成口头协议,给付张济岗现金4万元,应认定该口头协议属合同的一种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张济岗取得4万元的依据也是该口头协议。潘保山关于张济岗采取胁迫、勒索的手段迫使其给付张济岗4万元的诉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济岗取得4万元具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潘保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胜
审 判 员  朱 冰
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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