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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百胜、刘冬杰与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玉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李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百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李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百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杰,又名刘东杰,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国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晏海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飞,男。
薛百胜、刘冬杰因与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艺公司”)、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胡玉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圣艺公司、宏业公司、胡玉飞给付建设工程劳务费82188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宏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薛百胜、刘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栋,圣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胡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圣艺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加盖了圣艺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晏海涛签字;承包方加盖了宏业公司公章,并经该项目经理胡玉飞签字。合同约定:宏业公司负责承建兰考县京海湾项目C区1﹟楼,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工期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工期150天,其中1层建筑面积1190.17平方米,工程造价据实结算,第2-7层的建筑面积为5186.83平方米,建筑单价850元/㎡,工程造价4408806元。合同签订后即由项目经理胡玉飞负责建筑施工该幢楼房。2013年11月1日,兰考县京海湾项目C区1﹟楼项目经理胡玉飞与薛百胜签订一份建筑大清包合同书,合同书由胡玉飞和薛百胜签字,合同约定:薛百胜负责承建兰考县京海湾项目C区1﹟楼(除水、电、暖、消防安装外的全部工程),主体工程2013年12月底封顶,分包方式劳务大清包(包括所有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消耗材料、措施材料),工程承包价280元/㎡。2014年4月3日,胡玉飞向薛百胜、刘冬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经开封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玉飞和薛百胜、刘东杰双方工程结算,薛百胜、刘东杰承包的京海湾C区1号楼总工程量加上变更工程量总面积为5221㎡,每平方米280元,共计工程款1461880元(壹佰肆拾陆万壹仟捌佰捌拾元正),已付给薛百胜和刘东杰480000元,用房子抵工程款160000元,已付合计640000元(陆拾肆万元正),结算后,下欠薛百胜和刘东杰工程款为821880元正(捌拾贰万壹仟捌佰捌拾元正)。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承担工程款的3%违约金。欠款人:胡玉飞2014年4月3号”。2014年5月4日,圣艺公司与圣艺公司签订一份“解除兰考县京海湾项目C区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1﹟楼项目自2013年10月份开工至今,已经基本完工,由甲方公司直接与施工人胡玉飞进行施工结算;与乙方无关。第二条:胡玉飞对外发生的施工原材料款、主材款、机械费用及民工工资等等,均由甲方负责在与胡玉飞结算时结清;与乙方无关。2014年5月26日,圣艺公司对胡玉飞和案外人董辉出具了“关于终止胡玉飞(含董辉)对京海湾C区1﹟9﹟楼继续施工函”,该函声明:京海湾C区1﹟楼将由胡玉飞继续施工至交工验收。C区9﹟楼即日解除施工合同,主体验收后剩余工程的施工与您无关,您不得插手干涉。在您经手施工期间的任何外欠款、材料款、人工工资均与我公司无关,由您个人承担。望接到我公司函后,积极与我公司联系并清算,否则一切后果由您承担。接到人:胡玉飞。截止本案诉讼中,胡玉飞仍未与圣艺公司结算。原审另查明,2013年6月3日,宏业公司对胡玉飞出具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欣系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胡玉飞为我公司授权委托人,全权负责兰考县郭铎寨新型社区工程(京海湾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业务洽谈等事宜,委托人所签署的关于兰考县郭铎寨新型社区工程(京海湾项目)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方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书权。特此证明。委托单位(公章):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李欣被授权人签名:胡玉飞2013年6月3日”。原审又查明,胡玉飞在接到圣艺公司终止继续施工函后,并未与圣艺公司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宏业公司委托其项目经理胡玉飞全权负责圣艺公司兰考县郭铎寨新型社区工程(京海湾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业务洽谈等事宜,胡玉飞作为宏业公司的全权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或者在授权期限和范围内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京海湾项目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宏业公司对外均应当承担责任。薛百胜、刘冬杰与宏业公司项目经理胡玉飞签订的建筑大清包合同书,薛百胜、刘冬杰已实际履行,宏业公司应当履行胡玉飞所欠薛百胜、刘冬杰的劳务费821880元,并承担逾期不履行义务的违约金,薛百胜、刘冬杰与胡玉飞约定的逾期日3%的违约金,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胡玉飞作为工程资金的实际控制人和支配人,对欠薛百胜、刘冬杰的劳务费应当与宏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百胜、刘冬杰未与圣艺公司签订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薛百胜、刘冬杰与宏业公司、胡玉飞之间的劳务合同不及于圣艺公司,圣艺公司不承担本案劳务费的支付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胡玉飞经圣艺公司清算催告,至本案诉讼中,胡玉飞仍未与圣艺公司结算,不能确定发包方圣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故对薛百胜、刘冬杰要求圣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原审未予支持。宏业公司辩称其已与圣艺公司解除C区1﹟楼施工合同,所有债务均应当由圣艺公司和胡玉飞承担,因薛百胜、刘冬杰的施工和与胡玉飞的结算均在解除合同之前,该解除合同的协议不能免除宏业公司的责任,故对宏业公司的辩称理由,原审未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宏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百胜、刘冬杰工程款821880元(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胡玉飞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薛百胜、刘冬杰对圣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薛百胜、刘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9元,减半收取6010元,由宏业公司承担。
宏业公司上诉称,宏业公司与圣艺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委派胡玉飞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但在施工过程中,圣艺公司与胡玉飞恶意串通,将应拨付给宏业公司的工程款直接与胡玉飞进行结算,宏业公司从未收到过圣艺公司支付的任何工程款,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拨付方式,导致宏业公司无法对工程款的使用进行掌控、监督,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在宏业公司强烈抗议和要求下,圣艺公司与宏业公司2014年5月4日签订“解除兰考县京海湾项目C区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胡玉飞对外发生的施工原材料款、主材款、机械费用及民工工资等等,均由圣艺公司负责在与胡玉飞结算时结清,与宏业公司无关。这里的“结清”包括施工全过程,包括胡玉飞对外发生的与该楼房相关的原材料、机械设备、民工工资等所有费用。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解除合同后,由圣艺公司全部承担兰考县京海湾项目C区1号楼建设工程发生的任何形式的施工纠纷,并承担全部民事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一切与宏业公司无关。该条约定正是圣艺公司严重违反C区1号楼建筑施工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且该条约定是“全部”和“任何形式纠纷”的全部民事法律责任。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条款充分证实,因圣艺公司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有鉴于此,本案薛百胜、刘冬杰所主张的权利如是事实,应由圣艺公司及胡玉飞承担。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显然错误。宏业公司与圣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圣艺公司遵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引用该解释无可厚非。但是因圣艺公司的严重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按节点汇入宏业公司账户,才导致合同解除。圣艺公司己形成直接录用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的劳动关系。因此,对该工程所拖欠的各种费用,包括民工工资均应由直接录用方圣艺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宏业公司承担此工程的劳务费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改判圣艺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薛百胜、刘冬杰答辩称,薛百胜、刘冬杰是在为宏业公司施工,胡玉飞全权处理工程的所有事务,所以胡玉飞有权处理工程结算等事项,原审判决宏业公司承担工程款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圣艺公司答辩称,圣艺公司相对于宏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而言,胡玉飞是实际施工人,胡玉飞与宏业公司的关系,是借资关系,圣艺公司把工程款支付给胡玉飞,宏业公司起初并不否认。至于胡玉飞与宏业公司怎么结算圣艺公司不过问。胡玉飞欠薛百胜、刘冬杰的工程款,圣艺公司不知情也不知道,薛百胜、刘冬杰也从来没有从圣艺公司领过钱。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驳回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胡玉飞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宏业公司委托胡玉飞全权负责圣艺公司的“京海湾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业务洽谈等事宜,胡玉飞以宏业公司名义或者在授权范围内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京海湾项目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宏业公司对外应当承担责任。薛百胜、刘冬杰与胡玉飞签订的建筑大清包合同书,薛百胜、刘冬杰已实际履行,宏业公司应当履行所欠薛百胜、刘冬杰的劳务费821880元,并承担逾期不履行义务的违约金。宏业公司认为其已与圣艺公司签订“解除兰考县京海湾项目C区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约定,胡玉飞对外发生的欠款,宏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薛百胜、刘冬杰。由于胡玉飞、宏业公司未与圣艺公司结算工程款,圣艺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不能确定,原审法院未判决圣艺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9元,由宏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助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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