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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广成与聂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韩广成,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聂文华,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韩广成,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聂文华,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韩广成与被上诉人聂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聂文华于2014年7月3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广成偿还货款8545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韩广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0年,韩广成盖房子,经人介绍在聂文华处购买预制板,当时约定聂文华以每块45元的价格卖给韩广成预制板,韩广成支付了5000元,聂文华出具了收条。后聂文华向韩广成供应预制板,并分多次结算。2010年11月2日,聂文华与韩广成经算账,韩广成向聂文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韩广成用预制板,下欠玖仟捌佰捌拾伍元正(9985元)下欠韩广成预制板叁拾贰块,经办人韩广成。2010年11月2号书”。后楼房上第八、九层楼房的板时,韩广成要求聂文华送板,聂文华以没有板为理由,拒绝向韩广成供应预制板,韩广成以每块65元的价格在别处购买了第八、九层楼房所需预制板及聂文华所欠的32块板,造成韩广成每块板多支付20元。
一审认为,聂文华出售预制板,韩广成购买聂文华的预制板,并为其出具有结算证明,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经算账韩广成欠聂文华板钱9985元,并为其出具证明一份,对聂文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聂文华以没有板为理由,拒绝向韩广成交付所欠的32块预制板,违反合同约定,给韩广成造成经济损失,韩广成以每块65元的价格在别处购买预制板,聂文华应当赔偿韩广成因聂文华未交付预制板所造成的损失,即32块×45元/块+32块×20元/块=2080元。韩广成反诉的其他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广成偿还聂文华板钱8545元,聂文华赔偿韩广成经济损失2080元。上述项折抵后韩广成给付聂文华646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二、驳回韩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聂文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广成负担。
韩广成上诉称,自己经薛国介绍与聂文华约定购买聂文华约1000块预制板,每块40元,未签合同,自己预付了5000元定金。开工后房屋建到第七层时尚缺32块板时,遇水泥涨价,聂文华拒绝出卖预制板,自己无奈另找预制板厂以每块65元价格订板250块以完成七至十层建设,另定板需至12月20日才能供给,自己遂支出看守工地费用4800元,另自己误工费2000元。聂文华造成停工损失6800元,第八、九层板共需板220块,加上第七层32块,共252块预制权,按每块损失25元计,共计6250元,上述共计13050元,请求二审支持。2013年4月份,杞县人民法院未受理本案没有依据。
聂文华答辩称,双方之间按约定是送板给钱,并未约定韩广成建房所有预制板全部由聂文华负责,根据双方结算单据,韩广成欠聂文华货款、聂文华欠韩广成预制板32块由双方签字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其它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上诉意见,韩广成出具康赛、薛宾、王爱兰、陆胜和郭汉良出具的四份收款证明,证明自己因聂文华的违约另行支出看工地费、购预制板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聂文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均不予认可。由于该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韩广成于2010年11月2日所签订的《证明》未显示聂文华承诺承担韩广成所建楼房的全部预制板,且韩广成在一、二审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曾与聂文华达成过此项约定,对其上诉认为与聂文华约定由聂负责全部预制板的意见,不予支持,对韩广成主张的建设第八层、第九层的损失,亦不支持。
该份书证显示聂文华仅欠韩广成32块预制板,故其仅需对32块板未按约交付所造成的损失赔偿。由于聂文华的拒绝交付,致使韩广成另觅其它途径每块加价20元重新订购,损失为32×65=2080元,聂文华理应赔偿。对韩广成所主张的看场费、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广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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