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20号 原告陈连成,男,65岁。 被告任桂珍,女,49岁。 原告陈连成诉被告任桂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成被告任桂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给被告任桂珍供应猪饲料,被告共欠我饲料款18770元,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8770元。 被告辩称,我于2014年2月份左右还原告5000元,2014年6月份我又还给原告1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3000元。 审理查明,原告陈连成给被告任桂珍供应猪饲料。2014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欠款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连成饲料款15770元,任桂珍,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连成饲料款3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按时归还。”后经原告陈连成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877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任桂珍偿还欠款1877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15000元,现在只欠原告300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桂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连成欠款18770元。 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为135元,由被告任桂珍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