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19号 原告陈连成,男,65岁。 被告王应伟,男,42岁。 原告陈连成诉被告王应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成、被告王应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给被告王应伟供应猪饲料,被告共欠我饲料款10050元,2013年8月11日和2013年8月29日被告王应伟给我出具两张欠条。当时商定等猪卖完后还我。后来我去找被告要钱,被告以他把钱已经还给了贾小梅为由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5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还饲料款10050元没有道理和法律依据。事实情况是,2013年春上由我组贾小梅照面给我送饲料,当时是贾小梅拿出条子由我给其签名。我已于2013年11月1日将欠贾小梅饲料款10050元清偿,我与陈连成从不认识。总之我不应再清偿原告10050元。 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连成饲料款6700元,欠款人,王应伟,2013年8月11日”。2013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连成饲料款3350元,欠款人,王应伟,2013年8月29日”。后经原告陈连成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应伟偿还欠款1005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饲料款已付给贾小梅为由拒绝归还欠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应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连成饲料款1005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应伟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