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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同军诉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07号 原告赵同军,男,66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赞。 被告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 原告赵同军诉被告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07号

原告赵同军,男,66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赞。

被告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

原告赵同军诉被告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赞、被告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绍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将10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2012年2月21日至今本金利息共计149万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限期3个月,2012年3月11日至今本金利息共计94.8万元。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83.8万元。

被告辩称,对2011年10月21日借款协议及收据和2012年1月11日的两张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也是属实的,但被告在借款期间给付过原告本金100000元和利息96000元,还给原告打了欠原告138000元的利息欠条,原告在起诉时未将这些款项减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协议,甲方: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赵同军,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需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息1.8%,按月支付,期限暂定为半年,但甲方有权提前还款,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收款收据,做为借款凭据。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李伟锋乙方:赵同军,2011年10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方现金1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收据,今收到赵同军交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单位: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2011年10月21日”。2012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收据,今收到赵同军交来借款(月息2%,期限3个月)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收款单位: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2012年1月11日。”2013年2月2日和2013年9月6日被告两次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共归还原告利息96000元,并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7月16日、7月23日给原告出具三张利息欠条共计13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还本付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现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从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490000元和借款600000元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348000元,双方对两次借款的利息约定明确,虽然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利息96000元,但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利息838000元请求既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范围,同时也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和部分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38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分两次已归还的共计100000元也属于利息,因其及其妻子给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条上均注明为本金,因此其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能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赵同军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83.8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740元,由原告承担2300元,被告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2444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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