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21号 原告赵海波,男,42岁。 被告杜现,男,40岁。 原告赵海波诉被告杜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杜现关系不错,2013年9月份杜现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钱,陆续从我处借走现金1100000元,承诺一年还清。但一年后,我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屡屡推拖。经过原被告重新协商,2014年9月10日重新给我打了借条。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杜现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杜现先后从原告赵海波处借款1100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给原告赵海波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1、“借条,今借到赵海波现金450000元。借款人:杜现,2014年9月10日”。2、“借条,今借到赵海波现金650000元。借款人:杜现,2014年9月10日”。后经原告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杜现归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杜现向原告赵海波借款11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赵海波出具了两张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杜现归还借款1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海波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100000元从2014年9月16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 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杜现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