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53号 原告李少锋,男,54岁。 被告任振峰,男,36岁。 原告李少锋诉被告任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给被告供应啤酒,截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共欠我货款24045元,被告给我出具有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分两次付我共计4100元。剩余欠款19945元,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9945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打欠条之日算至欠款还清之日。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任振峰给原告李少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绿洁餐具消毒配送站李少锋货款24045元,饭店名称:食为天,欠款人:任振峰,2014年4月10日。”后被告归还原告4100元,剩余欠款19945元经原告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94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李少锋要求被告任振峰偿还欠款19945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振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少锋欠款19945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9945元从2014年11月7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任振峰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