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三民初字第521号 原告:陈晓丹,女,汉族,1983年7月1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方彦玲,女,汉族,1963年1月1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西工伊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4号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张宜陶。 被告:张念,男,汉族,1954年5月26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新安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城关镇安乐村。 法定代表人:关书建。 被告:王银凤,女,汉族,1951年3月1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王石涝,男,汉族,1948年11月3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原告陈晓丹、方彦玲诉被告洛阳市西工伊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念、新安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王银凤、王石涝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丹、方彦玲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中旺,被告新安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书建、王石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西工伊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念、王银凤经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洛阳市西工伊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和被告张念与二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7月9日起,2012年10月8日止,月息1.7%,借款用途经营周转。若违约应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违约金2500元/天,滞纳金3‰/天,被告新安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银凤委托被告王石涝在担保人一栏署名。但截止2013年9月8日,洛阳市西工伊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仅偿还本金171926元、利息28074元;尚欠借款本金328074元、利息45618元,违约金825000元、滞纳金358272元,经济损失15000元,滞纳金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以上共计1213692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洛阳市西工伊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和被告张念立即偿还原告陈晓丹、方彦玲借款本金328074元、利息45618元,违约金825000元、经济损失15000元,以上共计1213692元。从2013年9月9日后的利息、违约金,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新安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和被告王银凤、王石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告新安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借款时,我们私下协商说,我和被告王石涝抽取10万元,我们只对这10万元负责。 被告王石涝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在借款时,有一张王银凤在2012年7月9日出具的“担保委托书”其实不是王银凤本人写的,她当时不同意担保,是我代写的,王银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在借款时,我们私下协商说,我和被告新安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抽取10万元,我们只对这10万元负责。 被告洛阳市西工伊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念、王银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1、《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2、《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4、被告张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被告洛阳市西工伊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和被告张念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7%,逾期还款,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承担违约金2500元/天,滞纳金3‰/天;2、证明被告张念的身份信息;3、证明被告新安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组:1、被告洛阳市西工伊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该合作社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3、该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4、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宜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该合作社的注册、代码、纳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还款保证标的物情况。第四组:1、被告新安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该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3、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4、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书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新安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6、王银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王石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该公司的注册、代码、税务、法定代表人信息;2、该公司的股东为关书建、王银凤,出资比例各占50%;3、王银凤、王石涝的身份信息。第五组:1、王银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王石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4、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复印件一份;5、《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6、《产权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1、委托人王银凤、受托人王石涝的身份信息;2、新安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股东王银凤委托王石涝办理贷款担保事宜;3、担保标的物基本情况。 被告新安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王石涝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1、2、3中的借款出借人即本案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均不认识二原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与二被告无关;认为第五组证据3委托书并非王银凤本人书写,事实为王银凤当时不同意担保,该委托书系被告王石涝代写。 被告新安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王石涝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洛阳市西工伊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念、王银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月7月9日,被告洛阳市西工伊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念向原告陈晓丹、方彦玲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由新安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王石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借款人洛阳市西工伊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念向二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担保人新安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王石涝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晓丹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其中:方彦玲出资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共三个月;月利率为17‰(利息8500元/月)。本借据一式五份。如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如期按时归还借款,还款保证金不予返还,并按每天2500元支付违约金,每日3‰支付滞纳金,并自愿接受有关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上述二出借人、二借款人、二保证人并于同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与借款借据中约定相同。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截止2013年2月4日,被告洛阳市西工伊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向二原告支付利息28074元,偿还本金171926元。 还查明:本案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新安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王石涝达成调解协议,二原告同意由被告新安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王石涝偿还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3万元(按照本金10万元自2013年2月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和本案全部违约金5万元,共计18万元,并同意免除被告新安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王石涝对余款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西工伊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念借二原告50万元,并由被告新安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王石涝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本案借款已由被告偿还本金171926元,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保证人被告新安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王石涝承诺偿还二原告借款余额其中的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3万元和本案全部违约金5万元,二原告同意免除被告新安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王石涝对余款的保证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西工伊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念偿还本金余额228074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7‰,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洛阳市西工伊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念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2月5日起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主张违约金825000元之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违约金可予适当保护,但因二原告与被告新安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王石涝已对本案全部违约金约定为5万元,且已在本案(2013)伊三民初字第521-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故本院不再重复支持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西工伊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晓丹、方彦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28074元。并自2013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7‰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晓丹、方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3元,由被告洛阳市西工伊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念负担5000元,由原告陈晓丹、方彦玲负担10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黄 珊 人民陪审员 赛 楠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