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钟兴卫诉李治卫、姜丽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五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钟兴卫,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被告:李治卫,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 被告:姜丽哲,男,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五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钟兴卫,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被告:李治卫,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
被告:姜丽哲,男,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
原告钟兴卫诉被告李治卫、姜丽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兴卫、被告李治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丽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兴卫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李治卫、姜丽哲以工程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因朋友关系,并无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本人亲手书写借条一张,并注明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事实生效后,现一年有余,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无限推诿,原告为讨款付出大量劳务经费,被告仍无还款之诚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被告支付诉后借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治卫辩称:借钱是事实,担保人姜丽哲在2013年5月30日左右向原告还了10000元,但是没有打收到条,答辩人在2013年年底的时候给过原告3000元,答辩人哥哥李治刚替答辩人还过3000元,当时答辩人和担保人姜丽哲约定以答辩人的名义借款40000元,由姜丽哲担保,钱出来后我们每个人使用20000元。
被告姜丽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钟兴卫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治卫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钟兴卫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姜丽哲提供担保。
被告李治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借条无异议。借条上的字是其本人亲自书写。
被告李治卫、姜丽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25日,被告李治卫向原告钟兴卫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姜丽哲提供担保。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钟兴伟现金肆万元正(40000)借款人:李治卫担保人:姜丽哲2013年5月25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七天,原告当日扣除2000元利息后实际交付给被告现金3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没有另行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后支付给原告利息6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治卫向原告钟兴卫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李治卫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显示的借款数额为40000元,其辩称实际交付数额为37500元,原告承认实际交付数额为38000元,被告李治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借款本金为375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8000元,被告李治卫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七天期间利息及借款到期后5%月利率的约定,部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诉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姜丽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七日,在借款到期后原告钟兴卫与被告李治卫又约定借款利息为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姜丽哲同意继续就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向被告姜丽哲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姜丽哲承担保证责任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丽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治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钟兴卫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被告李治卫已经支付的利息6000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钟兴卫对被告姜丽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钟兴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治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桥坡
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
人民陪审员  刘轻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凯国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