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夏占有,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系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新江。 上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夏新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平龙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将本案已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天然气公司建立天然气站占用了平顶山市石龙区夏庄村部分土地,所占用的土地系承包地,属原告夏庄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012年12月19日,夏庄村委会在该村第四村民小组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的情况下,向被告夏新江发放土地补偿费23360元。2013年5月7日,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支部委员会、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经研究向被告夏新江送达退款通知书,要求其将领取的土地补偿费23360元退还给村委会。2013年8月27日,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夏庄村委会再次要求被告夏新江将领取到的23360元土地补偿费退回村委会。被告夏新江至今未退还23360元土地补偿费。 原审法院认为,修建天然气站占用的土地归夏庄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该土地所有权被处分后的费用补偿——土地补偿费归该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共同共有。具有夏庄村第四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人,均有权请求分配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夏新江作为夏庄村第四村民小组的成员有权取得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原告夏庄村委会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管理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的法定职责。土地补偿费的依法分配就是其管理职责之一,在土地补偿费分配协议确定后就负有并履行将土地补偿费分发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而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由原告夏庄村委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平等自愿、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基础上讨论并通过分配方案。但原告夏庄村委会没有依法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没有形成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故无法确定被告夏新江应该取得土地补偿费的具体份额,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夏玉良取得土地补偿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夏庄村委会要求被告夏新江返还土地补偿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不服判决上诉称,既然原审法院认定发放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违法,那么发放行为应属无效,无效行为应恢复原装,被上诉人理应退还取得的土地补偿款,按照村民自治法规定重新非配,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23360元。 夏新江辩称,天然气所占土地属于承包地,承包地是每户都有,天然气站所占土地是经村里同意将土地卖给了天然气站,村书记叫我去领的钱。我应得到的是土地补偿款。一审村里败诉后又召开了四组群众会议,42户中有30多家都同意各家地分个家的钱,群众大会的方案原件在村里。再者,天然气站与村里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拿出来让我看看,天然气站具体每亩地补偿多少,我们都不清楚。地是村里卖的,让我们去领的钱,现在又告我们,我们都不知道错那了。上诉理由没有道理应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2014年11月3日夏庄社区村干部会议记录,内容为“研究四组承包地被天然气站征用后一次性征地款纠纷方案:……本批次土地所有户,只要是土地被企业一次性征用,已领到征地款的户,按20%退回组集体……”。被上诉人提供34人签名一张(复印件),落款日期2014年9月24日,内容为“同意各家地是各家的”,以此说明所得土地承包款系按村民组决定应当全部获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夏新江占有23360元是否有正当理由的问题。天然气公司修建天然气站占用了夏新江所在村民组的土地,理应进行补偿,夏新江作为村民组的成员及所占土地的承包人,也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由于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未确定,不能认定夏新江所领的土地补偿款中存在应当返还的部分。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虽然提供了2014年11月3日村干部研究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分配方案未通过村民会议讨论等民主议定程序,不发生效力,夏新江提供的“群众签名方案”,系复印件,无法认定真实性,本院亦不采信。综上所述,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说明被上诉人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存在不正当性,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王少峰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