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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二华与鲁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二华。 法定监护人孙画(原告程二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许学敏,女,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温玉珍,院长。 委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二华。
法定监护人孙画(原告程二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许学敏,女,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温玉珍,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高,系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中波。
上诉人程二华与上诉人鲁山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鲁山县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程二华、鲁山县医院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晚9时许,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入住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背部软组织损伤。次日上午,原告的伤情发展为脑疝,被告遂对原告采取手术治疗,后原告又因术后头皮伤口感染并颅内感染,于2012年7月5日转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2年9月18日出院,在鲁山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3478.71元(其中农合共报销8042.55元),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97881.80元(其中农合共报销33678.51元)。2012年10月31日因原告感到不适,又住进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16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7020.12元(其中农合共报销44916.85元)。三次共支付医疗费111742.72元(三次医疗费198380.63元-三次农合报销86637.91元),三次共住院135天。2013年4月22日,经原告申请,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3)临鉴1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程二华的伤残程度为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该后果是交通事故致害人所致,要求对自己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7日,经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程二华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3号),该鉴定意见书认为:一、院方(被告)在被鉴定人程二华就诊后诊断为颅脑损伤、背部软组织损伤、CT提示脑挫裂伤,给予一级护理、测脉搏、血压、神志、瞳孔、呼吸、心电监护等,应符合临床原则。但对于具有意识模糊的被鉴定人的严密观察,如意识、生命体征、神经系体征、脑损伤分级等不够积极有效,显示院方对被鉴定人病情严重性及其变化风险重视不够,应为过失;二、程二华目前损害后果应主要系其颅内出血疾病发生发展所致。院方对被鉴定人病情严重性及其变化风险重视不够的过失行为可作为该损害后果的辅助因素考虑(建议参与度40%,供参考)。现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要求追加交通事故的致害人杨定为被告参加诉讼,鉴于原告方与交通事故的致害人杨定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已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杨定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5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其它责任。原告方明确表示,如仍应由杨定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予以放弃。有鉴于此,被告的追加请求已成为不必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未予准许。另查明:1、程晓亚系原告之女,程晓亚与张丙伟系夫妻关系,该二人自购解放牌大货车一辆挂靠于平顶山市丽恒汽车有限公司从事货车营运业务,原告住院期间,由程晓亚夫妻二人在院护理;2、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住院治疗的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科医师王XX出具的外购药品处方一张,证明原告病情需要外购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纳注射液20mg1支×149支、人血白蛋白针10g1支×108支、美罗培南针0.5g1支348支等。2013年10月8日,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委托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外购处方上的药品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认定:人血白蛋白10g1支600元、注射用美罗培南针0.5g1支110元、单唾液酸血已糖(神经节苷脂纳注射液)20mg1支296元。为此,原告方支付评估费1200元。经对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两次住院病历和在鲁山县人民医院的一次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核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自备用去了10g人血白蛋白针65支、5g人血白蛋白针17支;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纳注射液20mg165支;美罗培南针0.5g318支。三种药按照上述评估价计算为132724元(该部分价值的药品无票据),加上原告外购的其它药品900元(有票据),共计133624元。3、河南省2013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交通运输业年4442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系医疗机构,承担救死扶伤的社会责任,而原告因在2012年6月21晚发生交通事故后,便选择被告鲁山县人民医疗为其治疗病情,但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因对原告的病情严重性及变化风险重视不够,疏于严密观察,致使次日原告的伤情发展为脑疝,继而对其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又导致原告头皮伤口感染并颅内感染。因此,根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治疗病情时,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在自己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其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中被告过失参与度40%的结论,认定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在该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应该承担本次医疗事故4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的参与度计算赔偿的请求,没有科学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另行请求被告支付的外购药品价款,除了900元有票据证明外,其余价值132724元的外购药品尽管没有票据证明,但在原告住院的病历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均显示已经注射使用且系“自备”,原告确实外购并注射了该药品,且有主治医生“病情需要”的证明,因此应予支持。该部分5g人血白蛋白针17支,价格评估中没有该规格的评估价,仍按照10g人血白蛋白针每支600元的价格进行计算欠妥,因此,该部分5g人血白蛋白针应酌定为每支300元,17支价格为5100元。故三种外购药价格共为127624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后期护理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的理由,根据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正平司鉴所(2013)临鉴124号鉴定意见书:“程二华的伤残程度为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结论(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为原告生活现系完全不能自理,且完全护理依赖。因此,护理费系必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核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98380.63元,三次共在农合报销86637.91元,该报销部分是我国医疗政策对参合城镇或者农村居民因病造成个人经济损失的一种福利性补偿、是具有社会救助性质的政策体现,每个人被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它不是哪个机关团体、企业部门和个人的惠济或捐赠,作为医疗费部分的损害赔偿,应该将政府该部分政策性补偿扣除后就不足部分再请求赔偿,不应该就同一损失重复受偿。因此计算医疗费为住院部分医疗费111742.72元(三次共支付医疗费198380.63元-其中农合三次共报销86637.91元)、外购药品费128524元(127624元+900元),计240266.72元;2、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河南省2014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伤残系数100%);3、营养费1350元(10元/天×住院135天)、4、伙食补助费4050元(30元/天×住院135天)、5、误工费,河南省2013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日资23.22元,计算至原告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天2013年4月21日,计306天为7105.32元(23.22元×306天);6、护理费:a、住院部分,鉴于原告住院135天、系一级伤残,院方建议“一级护理、护理二人”及护理人程晓亚与张丙伟夫妻自购车辆从事货车营运的事实、河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年人均收入44421元、日资121.70元的标准计算为32859元(121.70元×135天×2人);b、后期护理,由于原告程二华伤残程度为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及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按照一人护理,后期护理费计算为580820元(29041元×20年×1人),计613679元;7、鉴定费,伤残鉴定缴纳的1200元,属于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外购药品价格的评估费1200元,系原告自己疏于及时索要票据造成的不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37157.82元。因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只应承担原告程二华各项损失的40%,计算为414863.13元(1037157.82元×40%)。原告程二华因该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致自己一级伤残,给自己造成了终身伤害、给家人造成了重大的精神痛苦,但根据河南科技大学的法医鉴定,被告的医疗损害不是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精神慰抚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程二华各项损失454863.1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二华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4863.13元。二、驳回原告程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原告程二华负担3880元,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负担8100元。
原审宣判后,程二华上诉称:1、原审认定程二华请求农合报销部分属重复受偿,该判决没有支持显然错误。农村合作医疗是政府部门对参合农民的政策性补偿,是参合农民应享受的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农合报销86637.91元是重复受偿予以扣除不妥,程二华参加农合并交了费用,而待遇却让鲁山医院即侵权人享有,这与我国农合政策相违背;2、一审法院将“参与度”作为侵权责任标准确定赔偿数额错误。河南科技大学的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的损害后果“参与度约40%”,不是对医患双方的侵权责任划分,而一审法院按“参与度40%”确定鲁山县医院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据;3、精神损失应按5万元赔偿,一审法院判决4万元明显过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鲁山县医院上诉称:1、关于护理费核定问题,程二华自2012年6月21日至7月5日在鲁山县医院住院15天,其住的是重症监护室,不需要家人陪护,这15天应从陪护时间中扣除,程二华两次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是程二华之妻孙画和之子程荷荷,且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2、关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师出具的证明,原审判决采信实属错误;3、关于程二华2012年10月31日至12月16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程二华右顶枕叶脑出血,该病情的发生与鲁山县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张丙伟、程晓亚夫妻2010年12月1日购买一辆解放J6大货车从事货运生意,该车在我公司挂靠。2012年6月21日,程晓亚之父程二华因车祸住院,在程二华住院期间,张丙伟、程晓亚为护理程二华该车停运9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鲁山县医院系医疗机构,承担着救死扶伤的社会责任。2012年6月21日晚在程二华发生交通事故送到鲁山县医院后,因该院对程二华病情严重性重视不够,疏于严密观察,致使次日其伤情发展为脑疝,在手术后又导致程二华头皮伤口感染及颅内感染。根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脑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鲁山县医院在为程二华治疗时存在一定的过失,该损害后果的参与度约40%”。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在本案鲁山县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鲁山县医院在本次医疗事故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程二华医保报销的86637.91元是否应在赔偿损失款中扣除的问题。医保报销医疗费是基于医疗社会保险合同在患者与社保机构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而侵权责任关系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在侵权人与权益受害人之间产生的法定之债,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医疗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已获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将程二华应享有的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86637.91元,在赔偿损失款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应按双方过错责任承担。
精神抚慰金是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程二华是因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致其一级伤残,但依据司法鉴定,鲁山县医院的医疗损害不是造成程二华一级伤残的主要原因,为此,原审法院酌定鲁山县医院支付程二华精神抚慰金40000元适当,上诉人程二华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护理费核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程二华在住院期间根据院方建议“一级护理、护理二人”。此时一直由其女儿程晓亚、女婿张丙伟护理,且在2014年1月14日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夫妻二人自购一辆解放J6大货车从事货物运营。为此,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年人均收入44421元,日资为121.70元的标准计算,判决鲁山县医院支付程晓亚、张丙伟二人的护理费32859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虽然程二华在住院期间曾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但不能排除程晓亚、张丙伟二人在此期间的护理,且鲁山县医院也未出具其二人在医院没有护理和从事货物营运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抗辩程二华所出具的相关证据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相关事实。
关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师的证明及院外使用神经节苷脂钠,美罗培南药品问题。程二华在二院住院期间,是遵照院方医嘱内容购买的,是治疗其疾病的必须药物,遵照医嘱购买用药并不属个人行为,无论该药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有无供应,与程二华个人无关。由此,因该药品发生的费用均按双方过错责任予以承担。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师与程二华出具的证明,并不影响本院对程二华外购药品使用事实的确认。
关于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16日程二华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费用的承担问题。程二华是因头部外伤入住鲁山县医院,因在治疗中该院进行手术,而手术技术不到位造成其脑疝及术后颅内感染,是引起脑内出血发病的主要因素。程二华于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16日第二次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虽然是治疗的右顶枕叶脑出血疾病,但河南科技大学是依据程二华三次住院的影像资料作出的医损鉴定,该鉴定意见认定“程二华因为损害后果应主要系其颅内出血疾病发生发展所致,为此其右顶枕叶脑出血与鲁山县医院治疗过失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院对程二华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亦应按照双方过错责任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扣除程二华三次农合报销86637.91元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本院应认定程二华医疗费为326904.63元,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营养费为1350元,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误工费为7105.32元,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为613679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123795.75元,按照上述双方过错责任,鲁山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程二华各项损失的40%,即449518.30元,另加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为此,鲁山县医院应赔偿程二华共计489518.30元。上诉人程二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鲁山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程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鲁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二华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4863.30元”为“鲁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程二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9518.3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0元,程二华负担3880元,鲁山县人民医院负担8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23元,有鲁山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郭国会
审判员  万军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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