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辖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 法定代表人高银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基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任玉梅,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虽然约定了履行地,但双方已在实际履行中以双方认可的实际方式改变了约定履行地,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应当由实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应该由合同实际履行地,即郑州市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违约方对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于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同时双方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舞钢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河南金基业重工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卫国 审判员 赵国跃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