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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市新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鲁山县泰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辖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新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孟凡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泰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辖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新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孟凡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泰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袁晓,总经理。
上诉人邹城市新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19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之间只是存在口头买卖协议并没有书面协议,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原告鲁山县泰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邹城市新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邹城市新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西斌
审判员  赵国跃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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