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安中刑申字第19号 范永利、燕曙光、范丽丹: 你们因肖琨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认定肖琨犯故意伤害罪错误,应认定肖琨犯故意杀人罪并处以刑罚,并对范永利的康复治疗、口服药物及第二次手术费予以认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依法追究肖琨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判决肖琨承担352221元的损失。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裁定根据相关证据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且对你们的实际损失已判决依法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你们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们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