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安中刑申字第37号 李冰: 你因你丈夫刘志伟犯受贿、单位行贿罪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2)汤刑初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以“刘志伟不构成受贿罪,应减少单位行贿数额,量刑过重,有自首情节,对单位行贿罪应从轻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对该案复查认为,刘志伟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房屋首付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刘志伟作为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构成单位行贿罪。本案所采信的证据,业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