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执字第594号 罪犯元红凯,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安中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元红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30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安阳市监狱干警郭其军分别代表本单位出席了法庭,罪犯元红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元红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元红凯于2012年1月26日,伙同他人在林州市零点俱乐部与李超云等人发生纠纷并斗殴,致使李超云死亡,李宁为轻伤。该犯系从犯。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元红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罪犯元红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元红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犯罪性质较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调整相应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元红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亮 审判员 高秀清 审判员 刘景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