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占银,男,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原阳县酒厂,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 临时负责人段家宝。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周学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家宝,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占银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原阳县酒厂(以下简称酒厂)、原阳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合同纠纷一案,娄占银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酒厂、工信局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各702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6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615号民事裁定,娄占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娄占银起诉主张因酒厂集资建房未果,请求酒厂和工信局赔偿损失。娄占银提供的证据是酒厂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的名字为王文成,收据并无娄占银的名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集资人为王文成,娄占银不是适格的原告,其不能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娄占银主张的集资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纠纷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娄占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5元,予以退还。 娄占银上诉称:酒厂是企业法人,与上诉人发生的集资建房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依法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酒厂答辩称:娄战银并非适格主体,酒厂与娄战银没有集资建房合同关系,既没有合同关系,又没有收款凭证,更没有账面显示。酒厂只认合同或交款的相对方王文成,在法律意义上没有任何过错。另外,酒厂与王文成之间的集资建房关系已经解决无争议。即便酒厂与王文成之间存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 工信局的答辩意见同酒厂,并称酒厂不存在过错。 二审查明:2000年4月26日,酒厂向原阳县人民政府请示筹建临街综合楼。2000年5月6日娄占银以王文成的名义向酒厂交纳集资款45000元,酒厂出据了收据。后酒厂未能建设综合楼。2013年9月17日酒厂向王文成退还集资款,王文成向酒厂出具了收条,并向酒厂填写了保证书,载明:“集资人王文成同意原阳县酒厂退还原盖房集资款肆万伍仟元,并且以后无任何经济纠纷。取款人:王文成”。王文成将45000元给了娄占银。2014年1月10日,王文成给娄占银出具证明,载明:“因娄占银担心这笔款黄了或者是拿不到房,因我是东街村干部好办事的想法,交酒厂时报的我的名字,(酒厂及相关领导知情)实际交款人是娄占银,以后受损受益与我无关”。2014年6月16日,王文成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酒厂改制时娄占银找我去要2000年交的集资款,我找到酒厂和工信局的领导只能退集资款,不说其他责任,当时娄占银又丢失了凭证,答应退了集资款,不说其他责任,於造成给酒厂和工信局承诺保证无其他经济纠纷,退回资集款4.5万元给娄占银”。二审诉讼中,王文成出庭作证称:“房是娄占银买的,酒厂应该不知情,我没有给酒厂说过娄占银用我的名义买”。 本院认为:2000年酒厂对外集资建房,酒厂与集资人构成集资建房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2000年5月16日的收据显示的交纳集资款人为王文成,鉴于王文成给娄占银出具的书面证言与二审出庭证言相矛盾,且娄占银对王文成二审庭审时所称:“房是娄占银买的,酒厂应该不知情”的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在交纳集资款时酒厂不知道是娄占银与其发生集资建房关系,而是酒厂与王文成构成集资建房合同关系。在集资建房款退还时,是由王文成与酒厂进行协商,王文成已于2013年9月17日收到酒厂退还的集资款,并向酒厂书面承诺无任何经济纠纷,可以证明集资建房合同只约束王文成与酒厂,王文成与酒厂的集资建房合同已解除。娄占银与酒厂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驳回娄占银的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石玉霞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