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爱香,女,汉族, 上诉人张秀平因与被上诉人丁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丁爱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秀平于2010年1月31日、2月2日、2月10日、9月4日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先后向丁爱香借款500000元,并分别于2010年1月31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丁爱香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用期一年,到2011年1月3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日加付千分之拾的违约金收取。张秀平,2010年1月31日”。于2010年2月2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丁爱香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用期一年,到2011年2月2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日加付千分之十的违约金收取。张秀平,2010年2月2日”。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丁爱香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用期一年,到2011年2月1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日加付千分之十的违约金收取。张秀平,2010年2月10日”。于2010年9月4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丁爱香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用期一年,(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4日)到期未还,按日加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收取。借款人张秀平,2010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张秀平仅还13545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张秀平向丁爱香借款500000元,已偿还135450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剩余364550元至今未还,有张秀平向丁爱香出具的借据和中国建设银行还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秀平应当立即偿还丁爱香剩余借款36455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损失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秀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爱香借款36455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全部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以36455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张秀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向原告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900元,由张秀平承担。 上诉人张秀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1月24日偿还的4万元是偿还之前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24万元,该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偿还之前的借款,也没有举证24万元借款的相关信息,一审认定的还款数额有误。2、被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要求还款的数额是44万,说明其已经认可上诉人偿还了6万,故认定还款数额应当以44万作为基数,一审以50万为基数计算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还款数额,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丁爱香答辩称:1、一审认定还款数额为135450元正确,虽然我起诉的是44万,但法院认定的135450元的还款金额里面已经包含了该6万元,所以以50万为基数计算正确。2、2011年1月24日上诉人还我的4万元是其偿还之前借我的24万借款的数额,与本案的借款无关。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丁爱香存款账户交易信息清单一份。交易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至2011年6月21日。2、摘抄存款账户信息一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2010年7月23日转款6万元、2011年1月24日转款4万元均为双方经济往来,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属于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向其还款的内容,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于2010年7月23日转款6万元、2011年1月24日转款4万元均应认定为本案还款,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张借条以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多张收条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过多笔经济往来,上诉人自2009年开始,持续向被上诉人借款,并持续向被上诉人还款,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1月31日至2011年6月21日的交易信息显示,在此期间上诉人以本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还款11笔,被上诉人自认的上诉人还款共计33笔,2010年7月23日、2011年1月24日的还款也包括其中,在双方未全部对账且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如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还款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不应将该两笔还款认定为本案争议借款的还款。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秀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天文 审 判 员 陈 洁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