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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新安因与新乡县大召营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大召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晋岭,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该镇法律顾问。 上诉人黄新安因与被上诉人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大召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晋岭,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该镇法律顾问。
上诉人黄新安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大召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镇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确认镇政府解除建设奶牛养殖小区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并判令黄新安排除妨碍、返还土地及承担违约责任;判令黄新安返还镇政府前期投入资金130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黄新安负担。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黄新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18日,镇政府为了引导大召营镇群众进行农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奶牛养殖,带动本镇农民养殖致富。与黄新安签订了一份建设奶牛养殖小区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投资规划及计划①奶牛小区一期占地80亩……;二、甲方(原告)的责任……;三、乙方(被告)责任⑴乙方负责奶牛养殖小区的规划和固定资产投资……;5年内应不低于500万元,10年内不低于1000万元。⑵乙方负责给入驻的奶牛养殖户协调贷款,确保明年发展奶牛500头,2—3年发展到1000头以上。带动农户不低于50户……;⑸甲方前期青贮饲料及购买的铡草机、洗车机等费用,乙方按原价接收(约13万元),铡草机4台、洗车机一台、电机4台,合同签订后乙方先付2万元,剩余部分2004年底付清。四、违约责任⑴因甲方未付李唐马村委会租金,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全部责任。⑵如乙方未达到所要求的规模或不履行为养殖户担保的义务或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甲方有权利无条件收回。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到2010年9月4日,新乡县大召营畜牧兽医站对被告的养牛检测、防疫时统计黄新安养牛总数为200头,其中怀孕83头。2010年10月11日镇政府以黄新安违约及违法经营等原因,向黄新安发出解除“建设奶牛养殖小区合同”的通知,2010年11月25日,黄新安爱人李文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2年镇政府曾在该院起诉黄新安。后因当时黄新安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又撤回了起诉,等刑事案件审理完结后再重新起诉,该院2012年12月14日以(2012)新民二初字第91号口头裁定准许镇政府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后,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镇政府在发现黄新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黄新安发出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依法向黄新安爱人李文风送达了该解除合同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李文风也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要求黄新安支付13万元,双方“建设奶牛养殖小区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合同合法有效及返还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据此,对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黄新安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因镇政府曾在2012年对黄新安起诉,不能认定超过诉讼时效,13万抵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黄新安辩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镇政府2010年10月11日通知黄新安解除“建设奶牛养殖小区合同”行为合法有效。二、黄新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镇政府前期投资13万元。三、黄新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奶牛小区占地80亩。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黄新安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黄新安一并支付)。
黄新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镇政府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黄新安未收到,应当送给公司或黄新安。镇政府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镇政府于2012年2月28日收取土地租赁费20000元,证明合同仍在履行中。黄新安在投资初期达到了合同的约定,有2005年6月5日新乡县公安局的报案材料为证,镇政府提供的土地仅有65亩,原审法院判决80亩没有依据。黄新安应当支付镇政府的130000元已经抵偿完毕,根据合同约定,镇政府应当保证黄新安用电、负责养殖场的排水,因镇政府未按约定协调好第三期农网改造中架设变压器,黄新安自己支付87000元架设变压器。因镇政府未支付租金,村民将黄新安的院墙推到,造成的损失8100元应由镇政府负全部责任。黄新安还支付镇政府35000元,以上共计130100元,故黄新安应当支付的13000元机器款已经抵消完毕。
黄新安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豫法邢二终字第00052号刑事裁定书一份。2、2012年2月28日收据一份。3、2004年4月6日、2004年6月1日两份牛场设备收据。4、2005年1月13日电源设备收据。5、2005年6月3日,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被上诉人镇政府辩称: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黄新安妻子李文凤,镇政府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村委会与镇政府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镇政府无法履行本案合同。黄新安主张抵消130000元,应当对镇政府有到期债权,并且应当通知,现黄新安对镇政府没有债权。
庭审中,镇政府对黄新安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黄新安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黄新安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电源设备收据形式不合法。对黄新安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黄新安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黄新安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向镇政府交付青贮饲料设备款1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黄新安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交变压器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黄新安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镇政府和黄新安认可实际交付的租赁土地为约65亩。黄新安架设变压器花费87000元。黄新安向镇政府交付青贮饲料设备款15000元。
又查明,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出具了(2012)新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解除镇政府与李唐马村村民委员会的“使用土地协议”。
本院认为,镇政府与黄新安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建设奶牛养殖小区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镇政府与李唐马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协议已经解除,镇政府已实际不能继续履行与黄新安的合同,镇政府向黄新安的妻子李文凤送达解除“建设奶牛养殖小区合同”通知,黄新安亦认可已送达给其妻子李文凤,解除通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新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乙方责任的第5条,黄新安应支付镇政府青贮饲料设备款130000元,扣除黄新安已经交付的青贮饲料设备款15000元,黄新安仍应支付11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甲方责任的第3条,镇政府协调电管站在三期农网改造中为牛场附近架设一台变压器。镇政府承担的是协调责任,故黄新安主张其所交变压器款87000元应由镇政府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镇政府和黄新安均认可双方实际交付土地约65亩,未实际测量。合同解除后,黄新安应按实际交付的土地亩数予以返还。上诉人黄新安主张已经抵销完毕13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
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为:黄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新乡县大召营镇人民政府前期投资款115000元;
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为:黄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奶牛小区占地约65亩。
驳回新乡县大召营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新乡县大召营镇人民政府承担300元,由黄新安承担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新乡县大召营镇人民政府承担2000元,由黄新安承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仝 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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