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亮,男。 委托代理人王成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留军,男。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国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航豫换热制冷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王润峰,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豫新航空工业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志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亮、高留军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航豫换热制冷设备厂(以下简称制冷设备厂)、新乡市豫新航空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亮及其代理人王成海、上诉人高留军及其代理人孙霞、马国新和被上诉人制冷设备厂、豫新公司的代理人李文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留军借用新乡市华顺搬运装卸队的名义与豫新公司达成移动该公司设备的协议,搬运设备完成后报酬为8000元。2013年5月2日上午,高留军组织王建亮和叉车司机靳顺昌到豫新公司处搬运设备。在搬运设备之前,高留军将该设备上访的一个小风机的固定螺丝松开。在搬运过程中,因设备与地面的固定的支架未完全割开,导致搬运工作暂时停止。在此期间,该设备上的小风机突然滑落,将单独位于设备西侧的王建亮砸伤,王建亮受伤后120急救车将王建亮送至新乡市第二医院抢救,高留军支付治疗费2094.44元。同日,王建亮因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161天,医疗费共计85863.7元(其中高留军支付医疗费53000元)。2014年4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建亮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左耳损伤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十级伤残,右眼损伤为七级伤残。王建亮最终伤残等级为七级;其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其出院后不存在护理依赖。鉴定检查费共计3800元。2014年5月1日,王建亮在新乡周雪梅口腔诊所进行固定修复,做了12颗烤瓷牙,每颗400元,共计花费4800元。另查明,王建亮在新乡市新建街1号院(新华国家粮食储备库)1号楼2单元3201室有居住用房一套(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206061号),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王建亮有一女王文婧,2002年8月出生,现在新乡市卫滨区实验小学六年级就读。另查明:2013年5月3日新乡市华顺搬运装卸队、高留军向豫新公司出具收据一张。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责任应由何方承担;二是王建亮所受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第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及责任主体。高留军当庭认可其借用新乡市华顺搬运装卸队的名义承接了豫新公司搬运设备的业务,并且完成该项业务后豫新公司向高留军支付一定费用。由此高留军与与豫新公司之间明显是承揽合同关系。高留军出面承揽了搬运设备的业务,王建亮在该次搬运工作过程中受伤,故王建亮与高留军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应当由高留军举证,否则应认定王建亮与高留军之间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高留军仅提供了几份出庭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合伙的出资、分红、风险承担等具体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王建亮、高留军与制冷设备厂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建亮不申请追加新乡市华顺搬运装卸队为被告,高留军当庭认可其借用新乡市华顺搬运装卸队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本案与新乡市华顺搬运装卸队无关。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具体事实,王建亮与高留军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王建亮通过向高留军提供劳务获得相应的报酬,故王建亮与高留军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王建亮为提供劳务者,高留军为接受劳务者,因此高留军应对王建亮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在当时情况下,王建亮无法预见设备上的小风机会突然滑落,高留军亦无证据证明王建亮存在过错,高留军应承担全部责任。高留军称由于豫新公司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因法律规定高留军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对提供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故高留军可以在其向王建亮赔偿后依法另行向豫新公司主张权利。第二,关于王建亮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高留军、制冷设备厂、豫新公司对王建亮要求的32863.7元医疗费无异议,予以支持。王建亮主张的牙齿治疗费用4800元,有新乡周雪梅口腔诊所证明和收费单证明,结合三七一医院病历可以认定为必须费用,应予以支持,计入医疗费用。2、护理费: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建亮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其出院后不存在护理依赖。王建亮主张的护理人为其妻子于新芝,但王建亮仅提供了卫滨区南桥办事处新建社区居委会的一份证明,证明其与于新芝从2001年至2013年7月15日在南桥办事处新建街市场卖活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于新芝的平均月收入,所以护理费应以我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人·年为标准,按照王建亮住院161天进行计算,因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再按一人的80%,经计算为10247.89元(29041元/人·年÷365天×161天×80%);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新乡市机关和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为标准,按照王建亮住院161天进行计算,为2415元(15元/天×161天)。4、交通费:王建亮交通费票据134张,共计1320元,高留军、制冷设备厂、豫新公司均无异议,予以支持。5、营养费:王建亮主张营养费161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6、误工费:王建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者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所以误工费应以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37958元/人·年为标准,按照至定残日前一天352天进行计算,为36606.07元(37958元/人·年÷365天/年×352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建亮及其妻、子女在新乡市区居住多年且有住房一套,所以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821.95元/年进行计算。王建亮的被扶养人王文婧于2002年8月出生,王建亮致残时距被扶养人十八周岁尚有7年,故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50.73元(14821.95元/年×40%×7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文件精神,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8、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79184.24元(22398.03元/年×40%×20年)。因王建亮的伤残等级最终为七级伤残,故王建亮要求按多处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果,王建亮身体多处受伤并最终伤残等级为七级,属于致人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而王建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予支持。10、鉴定检查费:王建亮主张的4000元鉴定检查费合理合法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11、因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王建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高留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王建亮支付医疗费37663.7元、护理费102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元、交通费1320元、营养费1610元、误工费36606.07元、残疾赔偿金199934.9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750.73元)、鉴定检查费4000元,共计293797.63元;二、高留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王建亮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王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王建亮承担950元,高留军负担6000元。为便于结算,王建亮预交的诉讼费6950元,除其应承担的950元外,尚余600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王建亮上诉称,原审认定高留军与豫新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豫新公司出具的是豫新汽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华顺搬运装卸队所签订的设备搬运及安装合同及发票,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性,豫新公司不能证明其与高留军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装卸队的收据不仅日期系案后形成,而且未注明是否是王建亮所参与的搬运活动;高留军在诉讼中自认是其个人并无开具发票的资质,故从顺华装卸队借用发票用以从豫新公司领取费用走账,这样的行为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顺华装卸队实际没有参与也没有提供技术装备支持;原审将搬运、装卸为主要内容的行为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豫新公司应当与高留军承担连带责任,制冷设备厂是豫新公司的法人股东,王建亮受伤的29车间系制冷设备厂与豫新公司所共同经营,豫新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将搬运工程发包给高留军,且明知高留军不具备相应的搬运装卸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应与雇主高留军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改判豫新公司与高留军承担连带责任。 高留军上诉称,其与王建亮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人在新乡市均从事搬运工作;在本案2013年5月2日上午高留军与王建亮合伙在豫新公司厂搬运大风机,由代表高留军与崔光银、苏运生双方约定搬运费为8000元,高留军与王建亮只负责搬运,对大风机的拆卸及大风机顶部的小风机的拆卸等由崔光银、苏运生负责;2013年5月2日,因王建亮擅自到大风机西边二米处小便时被砸伤,王建亮在事故中行为是主要原因,豫新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高留军与王建亮都是豫新公司叫去搬运的,原审中其出示了豫新公司的崔光银的录音,证明是由他安排人负责拆卸、气割,由于豫新公司的失误导致事故发生,小风机也不属于高留军与王建亮的工作范围,豫新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确定的赔偿费用过高,4800元烤瓷牙有异议;护理费用过高,应按照1102元/月计算;误工费计算不当,王建亮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仍不能正常工作,且按照在岗职工工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高留军已垫付了53000元,还有3000元没有收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建亮对其的诉讼请求。 制冷设备厂辩称,其与高留军、王建亮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豫新公司辩称,高留军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其在委托移装设备的承揽活动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高留军作为新乡市顺华搬运装卸队的合同履行人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防范责任,违章操作,导致事故发生;王建亮要求豫新公司与高留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豫新公司不是王建亮的雇主,也不是雇佣活动的发包人、分包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取代了人赔解释的第11条。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高留军提供了证人李军友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明王建亮在134厂出的事故,在搬运设备时被风机砸伤,是出事以后知道的,高留军让其去干活,发的工资,王建亮如何去干活,工资谁发不知道。 王建亮及被上诉人对高留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及责任划分问题。上诉人高留军称其不是王建亮的雇主、而是合伙人,但其没有提供相应合伙协议,对此王建亮也不予认可,结合王建亮一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判决认定高留军与王建亮系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高留军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仅仅证明证人是高留军的雇员,从侧面验证了高留军接受劳务的事实。高留军上诉称王建亮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其无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小风机的坠落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可预知的,故原审判决对于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豫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常识,在同一地域范围内以改变物的存放、支承状态的活动为装卸,以改变物的空间位置的活动为搬运。而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并给付酬金的合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这是与单纯的提供劳务的合同之区别所在。故原审认定豫新公司与高留军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豫新公司事先并未与华顺装卸队或高留军签订书面搬运合同,而事后的所谓收据也不足以证明华顺装卸队参与了具体搬运工作,豫新公司也没有相应充分证据证明高留军在从事本案搬运活动时是代表华顺装卸搬运队,故依法应认定豫新公司明知高留军个人不具备相应搬运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新公司在本案中将搬运活动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也未对搬运活动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当与雇主高留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支持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因伤产生的治疗牙齿的费用与有关病历相印证,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审参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进行计算并无不当。确定的其他费用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高留军的上诉理由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豫新应否承担责任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留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王建亮支付医疗费37663.7元、护理费102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元、交通费1320元、营养费1610元、误工费36606.07元、残疾赔偿金199934.9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750.73元)、鉴定检查费4000元,共计293797.63元,新乡市豫新航空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高留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王建亮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新乡市豫新航空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王建亮负担950元,高留军负担3000元,新乡市豫新航空工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7元,由高留军负担5007元,王建亮负担50元,新乡市豫新航空工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为简便手续,双方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