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新中民金初字第7号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南支行, 被告河南省龙泉集团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华青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村村委会, 被告梁志红,男,汉族, 被告张先富,男,汉族, 被告张存喜,男,汉族, 被告王之富,男,汉族, 被告张存有,男,汉族,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南支行(以下简称胜南支行)诉被告河南省龙泉集团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药业公司)、新乡华青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药业公司)、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实业公司)、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村村委会(以下简称龙泉村村委会)、梁志红、张先富、张存喜、王之富、张存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胜南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留文、韩山冰,被告龙泉实业公司、龙泉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周湘峰、华青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到庭参加诉讼,龙泉药业公司及梁志红、张先富、张存喜、王之富、张存有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南支行诉称:2012年6月21日,龙泉药业公司因经营需要,由华青药业公司、龙泉实业公司、龙泉村村委会、梁志红、张先富、张存喜、王之富、张存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胜南支行借款2000万元,有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龙泉药业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泉药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0日利息为1778400元),由华青药业公司、龙泉实业公司、龙泉村村委会、梁志红、张先富、张存喜、王之富、张存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其各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华青药业公司、龙泉实业公司、龙泉村村委会、梁志红、张先富、张存喜、王之富、张存有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以答辩。庭审中,一、华青药业公司答辩称龙泉药业公司名义上是购买原材料,实际上是以新贷偿还旧贷,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龙泉实业公司、龙泉村村委会答辩称实际贷款人是龙泉实业公司,使用人也是龙泉实业公司。村委会不具备担保资格,不应为担保人。梁志红是职务行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胜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编号712D20120034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一份、龙泉药业公司2012年6月13日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的签订及2000万元借款已如约提供的事实。2、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编号为712D20120034B保证合同及贷款核保记录各一份、华青药业公司2012年6月13日董事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华青公司就上述合同借款为龙泉药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及法律后果。3、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载有梁志红签名、龙泉实业公司、龙泉村村委会盖章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及梁志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对上述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载有张先富、王之富、张存喜、张存有字样签名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及四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四人对上述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龙泉药业公司2012年12月19日的借款延期申请书,龙泉药业公司、华青药业公司、胜南支行2012年12月20日展期合同,龙泉药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华青药业公司董事会决议、核保笔录、新乡银行核保笔录、贷款展期借据各一份,龙泉药业公司基本信息、华青药业公司基本信息各一组。用以证明经龙泉药业公司申请,龙泉药业公司、华青药业公司与新乡银行签订续展合同,各方同意龙泉药业公司的借款延期,华青药业公司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载有梁志红字样签名、龙泉实业公司、龙泉村村委会盖章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及梁志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展期后,梁志红、龙泉实业公司、龙泉村村委会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载有张先富、王之富、张存喜、张存有字样签名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及上述四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展期后,张先富、王之富、张存喜、张存有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新乡县化轻燃料供应站与龙泉药业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龙泉药业公司的提款申请,2012年7月21日龙泉药业公司的提款汇票、转账支票、进账单、入库凭证(24张)各一份。用以证明龙泉药业公司购买环丙胺实际履行完毕,符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 经庭审质证,华青药业公司对胜南支行所举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4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7不发表意见。对证据8有异议,称尽管购销合同签订了,但未实际履行。入库单不真实。其有证据证明龙泉药业公司没有履行购销合同,实际是新贷还旧贷。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龙泉实业公司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称龙泉药业公司是应龙泉实业公司的要求,所贷款项并未进行购销合同,款项用于新贷偿还旧贷。 华青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龙泉药业公司借款2000万借据一张,为证明龙泉药业借款2000万元。2、龙泉药业公司转给华青药业公司2000万元的进账单及华青药业公司向鸿达纸业公司转款2000万元的进账单各一份,为证明龙泉药业公司向鸿达纸业公司转款2000万元。3、鸿达纸业将2000万从新乡银行胜南支行转到解支的进账单,为证明该200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款。4、新乡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及新乡银行进账单各一份,为证明办理了偿还旧贷款的手续。5、龙泉药业公司证明一份,为证明龙泉药业公司与原告协商以新贷偿还旧贷。 经庭审质证,原告胜南支行对证据1无异议,称该证据与其第八组证据相照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称无原件,并从证据看是鸿达公司自行处理财产,且解南支行与胜南支行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其无原件,且2012年6月26日进账单是鸿达公司自己转给自己的,是打到保证金账户,与本案无关。6月27日的进账单也与本案无关,且均不符合新贷偿还旧贷的法律规定。因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均不是同一人。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当事人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该证据与所述事实不符。 龙泉实业公司、龙泉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华青药业公司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在新乡银行解放路支行的转帐借方传票26张。华青药业公司质证后认为,鸿达公司2012年6月25日收到2000万元之后,当天分四笔还银行欠息100万元,分14笔还银行贷款600万元。2012年6月27日还贷款10017550元,以上说明鸿达公司将2000万元中的1700万元归还了银行原来的贷款和利息,充分说明龙泉药业公司以流动资金的名义贷款,实际上将该2000万元贷款全部转给了鸿达公司,由鸿达公司归还了旧贷款和利息。胜南支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该凭证是鸿达公司与新乡银行解放路支行之间的业务往来。胜南支行向龙泉药业公司发放贷款的用途符合约定,上述贷款作为货款支付给新乡县化轻染料供应站后,其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华青药业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交2012年7月6日,鸿达公司偿还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2000万元的还款收据三份,新乡县化轻染料供应站营业执照及门面的照片各一份。证明鸿达公司又在银行贷款2000万元,分三次还给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该供应站注册资本仅16万元,规模很小。龙泉实业公司对华青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胜南支行质证后认为,除照片以外,其它均是复印件,又没有与原件核对一致,不予质证。照片拍摄地点与时间均不能确定,华青药业公司所主张的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华青药业公司提供的三份收据及营业执照均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拍摄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21日,龙泉药业公司作为借款人、胜南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购买环丙胺,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7625‰,计息方式为自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时,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1.643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华青药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胜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龙泉实业公司、龙泉村村委会、梁志红作为保证人,共同签名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承诺自愿以各自四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张先富、张存喜、王之富、张存有作为保证人,共同签名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承诺自愿以各自私人所有的全部资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胜南支行如约向龙泉药业公司提供了借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龙泉药业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华青药业公司、龙泉实业公司、龙泉村村委会、梁志红、张先富、张存喜、王之富、张存有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3年10月20日,龙泉药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778400元,胜南支行经催要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胜南支行与龙泉药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胜南支行与华青药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龙泉实业公司、龙泉村村委会、梁志红、张先富、张存喜、王之富、张存有作为保证人向胜南支行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龙泉药业公司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使用借款,在借款到期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结清借款本息,龙泉药业公司未如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青药业公司、龙泉实业公司、龙泉村村委会、梁志红、张先富、张存喜、王之富、张存有作为保证人,为龙泉药业公司履行债务偿付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在龙泉药业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均应按照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胜南支行要求龙泉药业公司偿付尚欠借款本息,并由华青药业公司、龙泉实业公司、龙泉村村委会、梁志红、张先富、张存喜、王之富、张存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华青药业公司、龙泉实业公司、龙泉村村委会辩称本案借款实际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其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泉药业公司是贷新还旧,其主张应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胜南支行主张应由各被告承担其他费用,因其未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龙泉集团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南支行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0日利息为1778400元,此后,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新乡华青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村村委会、梁志红、张先富、张存喜、王之富、张存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河南省龙泉集团药业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新乡华青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村村委会、梁志红、张先富、张存喜、王之富、张存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龙泉集团药业有限公司追偿; 驳回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92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龙泉集团药业有限公司、新乡华青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村村委会、梁志红、张先富、张存喜、王之富、张存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永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