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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必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朱利伟、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374-1号 本院2014年9月22日对上诉人张必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利伟、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374-1号

本院2014年9月22日对上诉人张必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利伟、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民事判决书第13页正数第12行:“张必喜的下余损失183410.05元(208410.05元-10000元-55000元),伯马公司应赔偿其中的60%即110046.03元(183410.05元×60%),因此前朱利伟、伯马公司此前已支付张必喜57213.25元,伯马公司还应再赔偿张必喜52832.78元(110046.03元-57213.25元)”更正为:“张必喜的下余损失143410.05元(208410.05元-10000元-55000元),伯马公司应赔偿其中的60%即86046.03元(143410.05元×60%),因此前朱利伟、伯马公司此前已支付张必喜57213.25元,伯马公司还应再赔偿张必喜28832.78元(86046.03元-57213.25元)”。

民事判决书第13页倒数第5行:“三、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必喜各项损失52832.78元(已减去此前朱利伟、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必喜的57213.25元);”更正为:“三、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必喜各项损失28832.78元(已减去此前朱利伟、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必喜的57213.25元);”。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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