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94号 原告王淑艳,女,1970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女,1963年4月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徐玉玲,女,1970年5月出生。 原告王淑艳诉被告徐玉玲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艳的委托代理人付春香、被告徐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口头协商打算合伙开办经营超市,超市拟名为“某某超市”,原告出资100000元预交的房租在新乡市牧野区前进路租赁路某某的房屋约1300平方米。2013年10月份向某区工商所递交了工商登记申请。为开办超市,原告先后向该超市投入501387元,其中:购买用于超市装修的地板砖33387元;付装修地板砖工人工费33000元;支付水电装修40000元;支付收款软件费用35000元;购买用于超市的货架160000元;支付首批货款100000元。就在合伙关系未正式成立之前,被告提出个人经营,不再与我合伙经营,经多次协商,被告仍坚持个人经营,不让我参与经营。坚持将我的投资款只退380000元,超市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因在此之前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原告被迫接受了这些条件。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证明各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淑艳现金380000万元整;某某超市经营权和债权债务归徐玉玲所有,所有债权债务与王淑艳无关(在此之前超市一直由被告经营所有)。出示欠条时,被告口头承诺尽快将380000元退给原告,可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分三次付给我4700元,尚欠375300元不予退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退还。原告在筹建超市时投入的资金绝大部分是向别人高息借款,被告独自经营后所欠我的款项应当立即偿还并承担借款利息。现被告既不还我本金也不支付利息,严重的侵害了我的权益,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各项请求。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75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除诉状中已归还的4700元,剩余的375300元没有归还过。约定了利息。因原告都是按4分的利息借的钱给被告的。被告在领传票时,被告口头说过打完条之后原告拉过一些饮料。是拉走170件王老吉,说好是抵之前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1、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原件);2、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2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380000元。该欠款系原告投资超市的资金,超市及债权债务已归被告所有。第二组:1、某某超市的卫生食品流通许可证1份(原件);2、某某烟草经营许可证1份(原件)。证明:某某超市系原告与被告共同筹建,在筹建过程中,原告不但有资金投入,还有劳务投入,对劳务部分保留诉权。 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陈述、向法庭提交证据并经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夏、秋间,原、被告口头协商合伙开办经营超市并拟名为“某某超市”。为此,原告陆续出资租了营业用房(新乡市前进路),购买了装饰材料并进行装饰,办理了《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等。原告为筹建该超市共投入50万元之多。该超市开业后,被告提出自己经营,经协商,原告同意。最终原、被告商定由被告付给原告380000元,该超市归被告所有。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淑艳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当天还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某某超市的经营权由徐玉玲经营,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徐玉玲承担与王淑艳无关”。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三次共还原告4700元,给了原告“王老吉”饮料170件,言明此系抵偿欠款的利息。此后未再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从开始协商合伙到后来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一人经营后,被告所欠原告的投资款应当及时偿还。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艳欠款375300元,并从本院受理本案之日即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徐玉玲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王淑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