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晓山,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平安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城西获轵线7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吕庆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平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种业公司)与冯晓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安种业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平安种业公司和冯晓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温民劳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冯晓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晓山,被上诉人平安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平安种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焦发海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协议书》,协议约定平安种业公司培育的小麦种子加工及装车业务由焦发海承揽。协议第10条载明“乙方在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至本协议终止的全过程,自行雇佣劳务人员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工作事项,自行对其人员进行独立自主管理,甲方不得干预,乙方与其雇佣人员形成雇佣关系,不与甲方发生任何劳动关系”。协议签订后,焦发海途遇冯晓山邀其参加种子精选装车,冯晓山答应后于2013年8月2日开始到精选种子场地参加精选种子。2013年8月4日14时许,冯晓山手抠精选机进料口挪动精选机时,工友误开精选机开关,冯晓山右手被精选机轧伤,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2日,冯晓山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平安种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了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52号仲裁裁定书,裁决冯晓山在平安种业公司工作期间构成劳动关系。平安种业公司认为仲裁裁定书所认定构成劳动关系与事实根本不符,冯晓山是在为焦发海提供劳务时受伤,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为此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键要看平安种业公司与焦发海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书》的效力和协议履行情况综合评价。所谓加工承揽合同,该协议是签订协议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在协议履行情况考察,从用工的情况分析,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劳务关系双方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按月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由于有过一年给焦发海提供劳务的经历,冯晓山在焦发海的召集安排下又于2013年8月1日继续精选种子的劳务,其工作时间比较灵活,冯晓山与其班组成员可以替班缺班,安排调剂自由,工作接受焦发海安排调动,冯晓山及其班组成员不参加平安种业公司的考勤和管理,与平安种业公司没有发生过直接关系。这些事实是仲裁程序中冯晓山自己举证证明的事实,说明冯晓山与平安种业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从报酬发放的途径、形式来分析,冯晓山等班组人员急需用钱时可以在焦发海处预支,在一季精选种子工作全部结束后与焦发海进行结算,从焦发海处领取报酬。因此,冯晓山与平安种业公司不形成劳动关系。 至于冯晓山认为按照《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种子的生产和经营实行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结合本案协议涉及的仅为种子被平安种业公司生产培育出来后,为了确保种子的纯度,必须进行协议中称为“加工”的工序,其实这种“加工”并不影响种子的内在质量,是一种精选去杂的过程。而从事去杂精选种子的劳务本身并不是种子的生产、经营、储藏等行为,并不需要种子生产经营的资质许可,因此冯晓山认为《加工承揽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不予支持;冯晓山认为平安种业公司提供承揽业务所需机器设备、指派工作人员对其提供劳务、交付劳务成果进行监督和接收,但这些行为正是承揽合同的一些特殊表现形式,不影响承揽实质的关系。因此,平安种业公司要求确认平安种业公司、冯晓山不成立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河南平安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晓山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冯晓山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焦发海的《加工承揽协议书》真实存在,但我班组成员一概不知,只是在我出院后找公司理论,公司领导才告知有“协议书”。但公司在精选种子的操作上绝非像协议书上所言,班组成员上班受公司管理,遵守公司的统一调动,与公司存在隶属关系。焦发海发放工资的实质是,其作为组长到公司结算班组工资,然后发给班组成员,公司给焦发海一定的误工费,这在劳动仲裁时均有明确记录。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应当采信,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我到91医院的住院手续均由公司领导办妥。因我是本年度上班的第三天出事故,公司给我办的商业保险未下来,公司领导在我入院时给我报名“冯振国”,又告知我,若保险公司来调查时应如何回答。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近4万元均由公司支付,出院时由公司派人同我到医院办出院手续,手续由公司领取。这些公司都已否定,不能因为医疗费高,就不负工伤赔偿。综上,我不服一审判决,请求确认我与平安种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平安种业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晓山与平安种业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冯晓山申请证人冯国中、郭庆波出庭作证,证明冯晓山给平安种业公司干活,受其管理,公司通过焦发海发放工资,并支付冯晓山4万多元的医疗费等事实。冯晓山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平安种业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中医药费是公司结算的不真实,公司没有要求他们正常上下班。证人称工资标准是公司定的又称是焦发海发放报酬,前后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所证事实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进行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冯晓山与平安种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冯晓山认为,平安种业公司与自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平安种业公司与焦发海之间加工承揽关系不成立,焦发海只是一个带班的,他的工资和工人一样,公司给焦发海一定的误工费和通讯费,焦发海也是干活的工人。其他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平安种业公司认为,平安种业公司与冯晓山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冯晓山不是公司成员,工资是焦发海确定和发放的,与公司无关,且受焦发海管理。医疗费是焦发海支付的,与公司无关。2、焦发海不是公司人员,公司并没有委托焦发海招用人员。冯晓山没有在公司领取过工资。3、焦发海与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平安种业公司与焦发海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协议约定,焦发海自行雇佣人员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事项。在协议履行和实际筛选种子过程中,冯晓山工作接受焦发海的安排调动,提供劳务,焦发海为其发放劳务报酬,冯晓山与平安种业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冯晓山虽然上诉称其受平安种业公司的管理,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投保商业保险,并为其支付了受伤后的医疗费,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平安种业公司与冯晓山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晓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