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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西峰因与尚红粉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西峰,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红粉,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现住许昌市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西峰,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红粉,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现住许昌市魏都区。
上诉人赵西峰因与被上诉人尚红粉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尚红粉、上诉人赵西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尚红粉在解放军九十一医院生下一男孩,取名尚扬,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为41100220111124013X,被告赵西峰是尚扬的亲生父亲。2013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尚红粉与被告赵西峰的非婚生子尚扬由被告赵西峰自行抚养。后原告尚红粉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4日,(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赵西峰到许昌将尚扬带回焦作被告家中。2013年9月6日,原告因此事打110报警,许昌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中处置及反馈内容为“两人以前谈过朋友,发生纠纷,不属于案件。”现原、被告因尚扬的探望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尚红粉依法享有探望尚扬的权利,被告赵西峰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原告尚红粉主张的探望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探望孩子不能妨碍孩子的正常生活,因此次数不宜太多。鉴于探望权行使的客观情况容易发生变化,其行使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宜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本院不宜规定的过于细致,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探望一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尚红粉每月探望儿子尚扬一次;二、驳回原告尚红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西峰负担。
赵西峰上诉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其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尚红粉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法院送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交给上诉人的成年家属即可,要求依法裁决,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审理期间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围绕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依法享有同等的权利,孩子无论随谁生活都改变不了孩子与双方的血缘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从长计议,妥善处理彼此之间和与孩子之间的关系,尽可能减少对未成年子女的心灵创伤。原审判决根据未成年人的成长发育规律和孩子父母彼此对孩子的情感需求和寄托所做裁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在送达程序方面符合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西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阳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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