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长征,男,195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太行路。 委托代理人王保峰,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太行路。系谷长征之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1159号。 法定代表人吴奕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长征与被上诉人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富恒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富恒公司与谷长征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谷长征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解民劳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谷长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5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解民劳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谷长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长征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峰,被上诉人富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谷长征经人介绍来到焦作市太极中央瀚邸小区物业保安队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富恒公司售楼部门口和太极中央瀚邸小区,贾舒系谷长征供职的保安队队长。谷长征入职时,仅明确了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谷长征自认工作期间其工资均是由保安队队长发放的现金,认为该小区保安队是隶属于富恒公司的物业筹备组,物业筹备组是富恒公司的下属部门,因此谷长征与富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4月谷长征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12年5月4日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解劳仲案字(201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谷长征和富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是谷长征作为劳动者与富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经庭审查明,谷长征没有与富恒公司或富恒物业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但如果事实上双方履行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双方就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那么,谷长征是否与富恒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呢?谷长征工作岗位是在富恒公司开发的太极中央瀚邸,谷长征持有的工作证也注明为“太极中央翰邸物业”,但工作证上未加盖印章,不能证明谷长征工作的单位究竟是什么单位。且谷长征也没有证据证明“太极中央翰邸物业”作为民事行为主体的存在以及“太极中央翰邸物业”与富恒公司的关系,不能据此认定谷长征就与富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谷长征以及谷长征提供的证人均认为所在的保安队的队长是贾舒,而贾舒出具、加盖有富恒物业印章的证明显示,贾舒所在的保安队是富恒物业的工作机构,而与本案的富恒公司无直接的隶属关系。至于证人及谷长征本人认为工资均是由保安队队长发放,小区保安队是隶属于富恒公司的物业筹备组,物业筹备组是富恒公司的下属部门,因此谷长征与富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缺乏证据支持,不予确认。谷长征提供的物业筹备组在太极中央瀚邸小区张贴的《温馨提示》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谷长征与富恒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谷长征提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富恒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谷长征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谷长征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裁决富恒公司与谷长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应由富恒公司承担。理由为:1、原判确认:2009年9月,谷长征经人介绍来到焦作市太极中央瀚邸小区物业保安队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富恒公司售楼部门口和太极中央瀚邸小区,贾舒系谷长征供职的保安队队长。在这一基本事实下,谷长征的工作岗位和内容均是为富恒公司和富恒公司开发的太极中央瀚邸小区服务的,而富恒公司在谷长征入职这一期间,无证据证明将售楼部和太极中央瀚邸小区内物业保安工作委托给任何物业公司和其他单位,因此谷长征与富恒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判认为谷长征工作岗位是在富恒公司开发的太极中央瀚邸,谷长征持有的工作证也注明为“太极中央翰邸物业”,但工作证上未加盖印章,不能证明谷长征工作的单位究竟是什么单位。且谷长征也没有证据证明“太极中央翰邸物业”作为民事行为主体的存在以及“太极中央翰邸物业”与富恒公司的关系,不能据此认定谷长征就与富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依据错误的事实推理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谷长征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由富恒公司物业筹备组在太极中央瀚邸小区张贴的温馨提示,落款即为富恒公司物业筹备组,且富恒公司在此期间开发的小区仅有太极中央瀚邸小区一个,因此谷长征工作岗位和工作证以及富恒公司物业筹备组印发的温馨提示共同证明了谷长征工作的单位就是富恒公司物业筹备组,富恒公司物业筹备组就是太极中央瀚邸物业,物业筹备组是富恒公司的一个内设部门,因此谷长征与富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谷长征以及证人证明太极中央瀚邸小区保安队队长是贾舒,而贾舒在谷长征入职是就是富恒公司的员工。一审仅以贾舒出具、加盖有富恒物业印章的证明就认定贾舒所在的保安队是富恒物业的工作机构,而与本案的富恒公司无直接的隶属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显示2009年9月谷长征入职是即存在太极中央瀚邸保安队,队长为贾舒,而富恒物业在2009年12月7日才成立,可以认定的是在此之前太极中央瀚邸保安队是富恒公司的机构,贾舒作为队长是富恒公司的员工。同理作为太极中央瀚邸保安队的保安,谷长征与富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一审认为谷长征提供的物业筹备组在太极中央瀚邸小区张贴的《温馨提示》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谷长征与富恒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的认定是错误的。温馨提示是富恒公司物业筹备组印制张贴的,内容直接体现了作为富恒公司内设部门代表公司对富恒公司开发的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行为,而此期间富恒公司仅仅开发了太极中央瀚邸小区。既然物业筹备组对太极中央瀚邸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行为,那么作为物业管理重要内容的保安工作也当然属于物业筹备组的管理范围,而谷长征供职的太极中央瀚邸保安队直接实施了太极中央瀚邸小区的物业保安工作,因此《温馨提示》等证据足以证明谷长征与富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一审对“2009年9月,谷长征经人介绍来到焦作市太极中央瀚邸小区物业保安队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富恒公司售楼部门口和太极中央瀚邸小区,贾舒系谷长征供职的保安队队长。”这一基本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查明谷长征的工作岗位是富恒公司开发的太极中央瀚邸,谷长征持有的工作证也注明为“太极中央瀚邸物业”,但一审以谷长征没有证据证明“太极中央瀚邸物业”与富恒公司的关系为由就认定谷长征与富恒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这一做法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谷长征2009年9月开始就在富恒公司开发的太极中央瀚邸小区保安队工作,与富恒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如富恒公司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应举证,如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6、一审中贾舒提供加盖有焦作市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称其是富恒物业公司保安部保安队队长,焦作市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7日,之前贾舒一直是富恒公司员工,是太极中央瀚邸保安队队长。至于贾舒什么时间转入焦作市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职与本案无关。谷长征2009年9月起入职富恒公司下属物业筹备组的太极中央瀚邸小区保安队,此时焦作市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成立,焦作市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之前谷长征已与富恒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9月谷长征与富恒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至2011年5月富恒公司违法解除与谷长征的劳动关系,期间谷长征从未接到过富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或转入焦作市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职的通知,富恒公司也未证得谷长征的任何同意。焦作市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富恒公司出资成立的物业公司,焦作市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贾舒出具证明的行为纯粹是富恒公司为逃避责任而指令其所为。 富恒公司辩称,谷长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谷长征与被上诉人富恒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谷长征与富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谷长征认为其与富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富恒公司认为其与谷长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根据富恒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谷长征与富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0年1月29日,富恒公司与焦作市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载明富恒公司选聘焦作市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富恒公司所开发的太极中央瀚邸1-8号楼、公寓楼及商务大厦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谷长征在太极中央瀚邸小区从事保安工作至2011年4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谷长征于2009年9月到富恒公司开发的太极中央瀚邸小区物业保安队从事保安工作,虽然富恒公司与谷长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富恒公司于2010年1月31日将其开发的太极中央瀚邸小区的物业交与焦作市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此后谷长征仍在太极中央瀚邸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因此可以认定谷长征的用人单位在富恒公司将太极中央瀚邸小区的物业交与焦作市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时发生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劳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谷长征与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从2009年9月起至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太极中央瀚邸小区的物业交与焦作市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时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驳回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10元,由谷长征与富恒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