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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保平与董仕清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苏保平,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董仕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苏保平,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董仕平,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住焦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仕清,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毋艺忠,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住焦作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卫东,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超,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苏保平、上诉人董仕平与被上诉人董仕清、被上诉人毋艺忠、被上诉人王卫东、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苏保平、董仕平均不服,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6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义、上诉人董仕平、被上诉人董仕清、被上诉人王卫东、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毋艺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9年8月29日,苏保平伙同他人在济源北上高速口,将号牌为豫H79213、豫HG883挂车强行开走。2009年9月3日上午,董仕清、董仕平以苏保平扣押其前述大货车为由,伙同他人在焦作市建设东路汽配城,将号牌为豫H75997及豫HF119挂车强行开走。二、豫H75997及豫HF119挂车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的所有人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三、苏保平、董仕平、毋艺忠、王卫东与李红亮、赵益民等合伙购置前述车辆,挂靠在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四、前述合伙人散伙后,尚未对本案诉争车辆所有权进行有效分割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物权保护纠纷从静态的财产关系来看,主要是侵害物权产生的纠纷,从性质上看包括物上请求权纠纷和债权请求权纠纷两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包括本诉和反诉),均包括物权确认和财产损害赔偿。物权确认是以物权的成立、内容及物权的归属为基本要素;财产损害赔偿是以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为基本内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均对其主张诉争车辆独享物权负有举证责任,但均举证不能,其均应对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反诉被告)苏保平要求确认其为豫H75997及豫HF119挂车机动车的所有人,并要求被告董仕清、被告(反诉原告)董仕平返还该车、赔偿营运损失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董仕平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苏保平返还其豫H7921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G883挂车,并赔偿营运等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保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董仕平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保平承担;反诉费25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董仕平承担。
苏保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案由错误认定,造成错误判决。首先,本案是二被上诉人董仕清、董仕平非法扣押上诉人正常营运的车辆,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4条第四项、七项的规定,由二被上诉人董仕清、董仕平违法扣押上诉人的财产,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返还上诉人的财产,赔偿上诉人停运经济损失。而一审法院基于本案物权保护纠纷案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依法不能成立。二、豫H75997、豫HF119车辆,是上诉人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第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合法经营。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豫H75997、豫HF119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上诉人苏保平所有。一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董仕清、董仕平返还该车赔偿经营损失等,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改判二被上诉人董仕清、董仕平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董仕清、董仕平停止侵权返还上诉人豫H75997、豫HF119车辆,赔偿停运经济损失,按1天1000元计算,至返还车辆为止。
董仕平上诉称:一、一审反诉诉争的车辆应为上诉人所有。1、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第三人出具的协议可以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各出资购买车辆委托被上诉人苏保平统一管理经营,其中豫H77333、豫H77279为第三人所有,豫H77336、豫H77319、豫H77320为苏保平所有,后分车独立经营。2、根据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苏平、苏保平出具的收据、九运公司出具的收据、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被上诉人也当庭承认豫H79213是上诉人的车,可以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毋艺忠首期购买的六辆车中,豫H79213实际出资人为上诉人,2008年11月分车独立经营时,该车分给上诉人。二、2009年8月29日被上诉人苏保平非法将上诉人的豫H79213车辆抢走。综上,一审反诉诉争的豫H79213实际车主为上诉人,2009年8月29日被被上诉人苏保平抢走,所以一审对上诉人反诉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对上诉人的反诉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被扣期间营运损失(从2009年8月29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每日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董仕清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豫H75997车辆的认定是对的,一审法庭调查期间对豫H75997等还月供情况调查很清楚了,这是大家合伙用盈利月供还的。其中10月份和11月份10辆车都亏损,而且亏损都一样了,这是因为当时与H75997出了车祸,大家都亏损。一审中苏保平承认豫H79213是我们合伙的,该车有我一部分,但是苏保平将该车卖了,而且我们几个股东也证明该车分给我们了,但是苏保平将该车扣走了。
王卫东答辩称:当时合作是我们共同投资,后来经营不下去了,我们就将车分开,合作关系确实存在,上诉状的内容和我没有关系。
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第三人,和他们之间无利益关系,我方没有意见发表。
毋艺忠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苏保平、董仕平与被上诉人董仕清、王卫东、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苏保平的一审诉请能否成立。2、董仕平的一审反诉诉请能否成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苏保平认为:豫H75997和豫HF119挂号车是苏保平购买的,挂靠在交运集团名义下经营,车权是苏保平所有,有交运公司的证明和挂靠协议为证。董仕清和董仕清非法扣留苏保平的车辆已经构成侵权,应当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关于豫H79213的问题,董仕平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所有权是董仕平和董仕清,同时也没有主张诉请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我拿大家的钱还车款。车是在2009年3月6日之后出的事,是在分开之后出的事,所以不可能拿大家的钱付车款。董仕平的意见同上诉状内容。董仕清的意见同前述答辩意见。王卫东认为:确实经营合作过,后来因为经营不下去分开了。他们之间的纠纷不清楚,豫H75997在我入伙时该车已经购买了。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对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不清楚。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上诉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车辆为其个人独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苏保平和上诉人董仕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80元,由上诉人苏保平和上诉人董仕平各负担2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阳
审 判 员  刘成功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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