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保勤,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兰,女,1951年4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张喜全,男,1938年9月16日出生。 上诉人赵保勤与被上诉人赵新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赵保勤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保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上诉人赵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新兰和张喜全及焦作市解放门窗厂等分别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山阳区法院申请执行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欠款纠纷案,其中,原告赵新兰的执行标的为82485.95元。山阳区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75号城开2号楼第一层及其地下室的房产(共计468.75平方米)并委托焦作市价格评估鉴定中心对该房产作出价格鉴定,该中心出具的焦价事鉴字(2005)第13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该房产价值470422元。2005年11月9日,原告赵新兰和张喜全、田革新、孙顺英、石发勤等五申请执行人向河南中佳拍卖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焦作市解放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勤参加竞买该房产并以4230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但赵宝勤并未实际支付该价款。同年11月11日,河南中佳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保勤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赵新兰等人按比例支付了佣金共计20500元。2005年11月22日,原告赵新兰等人和被告赵宝勤签订一份书面协议,约定:所拍房产相抵六家债权人共同的款项,此房产必须经以上六家共有债权人共同同意,方可买卖或租赁,所收现金按照债权人的比例分配;以后房产的维护,使用保管所支出的费用有以上债权人共同分摊;拍卖费用20500元,由以上六家债权人共同分摊;共同房产在过户后,如有退出房产股份的,按照参考价25万元的价格和所占比例向退出方返还房款等内容。2005年11月24日,原告赵新兰、被告赵保勤及张喜全等人在山阳区法院的执行询问笔录中,均同意将所拍卖的房产过户至被告赵宝勤名下。2006年2月28日,山阳区法院以原告赵新兰及张喜全、焦作市解放门窗厂等6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以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被执行人,作出(2006)山执初字第350号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城开2号楼(房产证号第0120100581号)所在层数第一层的房产所有权办至竞买人赵宝勤名下,同时向焦作市房管局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8月15日,被告赵保勤领取了山字第063010513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坐落于山阳区塔南路城开2号楼第一层,所有权人赵保勤。被告赵宝勤领取房产证后,通知原承租人韩晓光、李国平变更合同未果,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人将房屋归还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等,山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赔偿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两年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年20000元的标准赔偿,数额不高,本院予以支持”,遂于2009年8月7日作出了(2008)山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晓光、李国平共同赔偿赵宝勤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赵宝勤在与韩晓光、李国平的纠纷诉讼中,原告赵新兰等人均按比例承担了相应的费用,但赵保勤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焦作市塔南路城开2号楼房屋所得收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张喜全、赵新兰、田革新、孙顺英、石发勤委托赵保勤参加竞买位于塔南路城开2号楼一层门面房以及地下室的房产,该委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保勤作为受委托人应该将其处理事务所得的财产转交给上述委托人。因原告赵新兰等人与被告赵保勤于2005年11月22日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明确写明委托赵保勤拍卖所得房屋应按照比例分配,且该房产需经过以上债权人共同同意方可买卖或者租赁,所收现金按照债权人的比例分配;石发勤于2005年12月26在本院执行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追究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责任,且均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在被告赵保勤名下,且原告赵新兰向被告赵保勤支付了房屋执行、办证等相关费用;本院(2006)山执初字第35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将被执行人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城开2号楼(房产证号第0120100581号)所在层数第一层的房产所有权办至竞买人赵保勤名下”,因此,赵保勤仅仅是不动产登记簿上对外显示的房屋所有人,其所享有的该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及于另外五人,包括本案原告赵新兰,故该房屋实际上属于赵保勤、张喜全、赵新兰、田革新、孙顺英五人按份共有。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以及山字第0630105134号房产系原被告共有房产,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承担变更登记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明细表无异议,故按照原告的债权82485.95元所占比例计算得出原告对该468.55平方米房产享有120.46平方米的份额。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38080.4元,原告系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其有权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并取得相应收益;根据(2008)山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2007年至2008年收取的租金是按照每年20000元的标准计算的,2009年至2014年是按照18000元/年计算,共计148000元,按照原告所占比例计算为38080.4元,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用现金支付了拍卖款423000元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权属纠纷,而是债权债务关系,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其辩称不予采信。经山阳区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赵新兰对被告赵保勤所有的位于山阳区塔南路城开2号楼(山字第0630105134号)房屋享有120.46平方米份额;二、被告赵保勤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新兰办理房屋所有权共有人变更手续相关事宜,并支付变更登记所需相关费用;三、被告赵保勤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新兰支付经济损失38080.4元;如被告赵保勤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赵保勤负担。 赵保勤上诉称,本案应为债权债务纠纷,不应当为房屋权属纠纷。赵保勤和赵新兰及其余五名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08年,以焦作市解放门窗厂及赵新兰等六原告向山阳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赵保勤为焦作市解放门窗厂的诉讼代理人,山阳区法院执行了位于山阳区塔南路175号城开2号楼第一层及地下室的房屋,以抵偿包括焦作市解放门窗厂及赵新兰等六原告的债权。赵保勤将房屋买下,按照六原告的申请标的,赵保勤分别退还费用,已退还三名原告的执行款,赵新兰的执行款因赵保勤暂时没有能力,没有退还。如果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的话,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共有份额划分中赵新兰的债权是8.2万元,房屋拍卖款是423000元,按照比例换算成房屋面积的话是90.8平方米。上诉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新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新兰对赵保勤所有的位于山阳区塔南路城开2号楼房屋是否享有120.46平方米份额。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赵保勤认为,根据一审的相关证据显示债权人是六人,债权额共395228.14元,加上诉讼费15619元,执行房屋拍卖款共410847.14元,按照这个比例换算的话,赵新兰所占房屋的面积是90.8平方米,一审认定房屋面积是错误的。房屋房产证办在上诉人赵保勤的名下,按照物权法房产权属明晰,我方认为只要退还被上诉人的执行款就可以了。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赵新兰认为,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协议上写的很明确,法院的笔录也很清楚,石发勤是放弃了追究二建公司的执行担保权。赵保勤也没有按约定退还其他三名原告的执行款。一审法院按照债权比例得出被上诉人对所涉房屋享有的份额是正确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相关执行询问笔录中显示的内容,石发勤对其权利已作处分,赵保勤称漏列石发勤作为债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所涉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属赵保勤、张喜全、赵新兰、田革新、孙顺英五人按份共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本案的案由确定并无不妥。因此,一审确认赵新兰对赵保勤所有的位于山阳区塔南路城开2号楼(山字第0630105134号)房屋享有120.46平方米份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赵保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