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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设与薛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设,男,1958年1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欣欣,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现具体情况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宽,男,1965年1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设,男,1958年1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欣欣,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现具体情况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宽,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玉凤,男,1965年5月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赵设与被上诉人薛欣欣、王长宽、金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设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采用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3日,薛欣欣、李海芳向赵设借款40000元,薛欣欣、李海芳向赵设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设现金肆万元整,使用时间柒天时间,利息6%”,薛欣欣、李海芳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后来王长宽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该款实际上被薛欣欣使用。薛欣欣付息至2011年9月23日。每月所还利息不尽相同。2011年12月9日,薛欣欣出具还款保证,保证在2011年12月16日之前把欠三个月的利息6300元交给赵设,但此后至今未再还款。金玉凤系王长宽之妻,王长宽称与金玉凤已经离婚,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薛欣欣、王长宽等借款人给赵设出具了借条,赵设和借款人之间就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赵设要求薛欣欣、王长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因赵设与借款人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赵设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人系薛欣欣、王长宽等三人,而不是王长宽一个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赵设明知上述借款实际为薛欣欣使用,而非王长宽与金玉凤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赵设要求金玉凤承担责任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薛欣欣、王长宽辩称借款是30000元,而不是40000元,无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薛欣欣、王长宽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赵设4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驳回赵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薛欣欣、王长宽共同负担。
赵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金玉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为:薛欣欣、李海芳、王长宽向赵设借款40000元,金玉凤是王长宽的合法妻子,本案事实不是王长宽、金玉凤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不适用《婚姻法》第41条。本案事实是王长宽和赵设之间的负债行为,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经本院询问,赵设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债务关系错误,滥用要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错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借贷、担保,具有同样的责任义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本案中,王长宽作为借款人并未将该借款用于其与金玉凤的共同生活,且赵设亦明知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系薛欣欣,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王长宽和金玉凤的夫妻共同债务。赵设上诉主张金玉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赵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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