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二初字第322号 原告刘海洋,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潘红晓,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农民,租住安乐镇安乐村。户籍地:偃师市。 原告刘海洋诉被告潘红晓为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洋和被告潘红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洋诉称,经与被告潘红晓协商,2013年4月21日我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我将位于涧西区谷西村新星西街二排八号聪明贝贝学前班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潘红晓,被告潘红晓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应支付给我转让费30000元。4月21日,被告潘红晓支付给我定金500元,尚欠29500元未付。截止7月10日,我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潘红晓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转让费。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我转让费29500元,并按照银行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转让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潘红晓辩称,驳回原告提出与被告所订立的转让协议,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返回剩余的29500元,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答辩人就原告合同欺诈为由,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9500元。1、原告当初在签订协议时说保证最低80个学员。可事实是,原告私下全部告诉孩子家长,把孩子们全部拉到了附近电厂家属院的另一个幼儿园。虽然合同上被告疏忽了没有说明“80个”学员,但现场有其他人在,可以做证,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2、原告在签定协议中说到和提到转让费中包括所有的房屋专修和设施以及除了空调、电视以外的所有东西,但是,房屋的专修和设施全是房东的,并没有原告投资的任何东西。而且在我们接手后,原告在交接期间每天下班后都会偷偷拿走东西。原告的妈妈也不时来拿走东西,此行为已构成偷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刘海洋将其经营的位于谷西村新星西街二排八号的聪明贝贝幼儿园所占房屋转让给被告潘红晓使用,建筑面积300平米。《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叁万元,上述费用包括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施费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其他费用。2013年4月21日被告潘红晓向原告刘海洋支付定金500元。另查明,原告刘海洋已经将聪明贝贝幼儿园交付被告潘红晓,被告潘红晓也已经开始经营。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刘海洋已经履行了将聪明贝贝幼儿园交付被告潘红晓的义务,被告潘红晓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刘海洋支付转让费30000元,因被告潘红晓已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刘海洋支付定金500元,故本院对原告刘海洋主张的“按照约定支付我转让费29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刘海洋主张的“按照银行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转让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潘红晓提出“原告没有保证最低80个学员“等答辩意见,因被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红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海洋支付转让费295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8元,由被告潘红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