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丁起中,系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田田,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魏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伟、丁起中、被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1月16日11时20分许,魏某某驾驶豫PY19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天安三矿门口东边桥西侧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安大道左转弯过程中,撞住骑电动车在路边停靠的吴某某,致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魏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后被送往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吴某某所受伤害,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吴某某之父吴良魁,已年过九十。吴某某通过湛河区人民法院和其他兄妹达成调解协议,吴良魁的生活由吴某某一人照顾和负担。此次车祸吴某某致残,也严重影响其对父亲的赡养能力。豫PY1956号车登记车主为郭某乙,实际车主为郭某甲,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多次协商,魏某某和郭某甲各赔付了16000元,共计32000元。就此次事故剩余损失,各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魏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某保险公司赔偿吴某某医疗费378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5960.8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31850.56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740元、鉴定费600元,减去已赔付的32000元,剩余共计138603.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魏某某承认吴某某所诉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但辩称:1、魏某某受雇于郭某甲,其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由雇主郭某甲承担赔偿责任;2、吴某某受伤治疗期间,魏某某、郭某甲各垫付16000元,该部分款项理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返还;3、吴某某的其他诉请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辩称,1、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吴某某的合理诉请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2、事故发生之后魏某某、郭某甲各垫付16000元,该部分款项理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返还;3、鉴定费应当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法合理的赔付,但辩称:1、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责任范围内;2、对于魏某某、郭某甲已垫付部分应当从吴某某的损失中予以扣除;3、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超出分项限额的部分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1时20分许,魏某某驾驶豫PY19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天安三矿口东边桥西侧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安大道左转弯过程中,与吴某某驾驶自北向南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至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魏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吴某某被送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遂住院治疗。吴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合理饮食,休息6月;2、术后每月定期门诊复查;3、术后根据复查情况进行锻炼,3月内避免过早负重;4、如有不适,及时复查;5、术后1年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6、住院期间陪护2人,3月内康复锻炼期间需陪护1人。此次治疗,吴某某共住院27天,花去住院费37443.76元。吴某某从住院之日2014年1月16日起至手术之日1月20日止,共5日,由魏某某、郭某甲护理,之后由吴某某的家属护理。出院后,吴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4日、7月23日遵医嘱复查,花去门诊费210元。2014年7月25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吴某某花去伤残鉴定费500元。吴某某驾驶优狐牌电动车,经平顶山市凯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值为360元,花去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80元。魏某某、郭某甲各向吴某某赔付16000元,共计32000元。就事故造成剩余损失,各方对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吴某某系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车辆厂检车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09.87元。因伤请假,每月只发放基本生活费640元。2、吴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吴某某之父吴良魁,1924年10月5日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铁炉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吴良魁共有包括吴某某在内的在世子女4名。四子女通过(2012)湛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吴良魁随吴某某生活,所有费用和后事操办由吴某某负担;吴良魁的住房一套和其他一切财产归吴某某所有,吴某某支付吴良魁的其他继承人每人20000元财产补偿费。4、驾驶员魏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系郭某甲聘用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5、豫PY1956号车登记车主为郭某乙,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郭某甲,郭某乙、郭某甲系父子关系。6、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吴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豫平车鉴(2014)损鉴字第S1285号《车损价值鉴定报告书》、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吴某某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户口本、吴良魁身份证及户口本、(2012)湛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魏某某提交吴某某住院费清单、魏某某驾驶证、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提交车辆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吴某某提交北渡骨科医院中药费200元报销单一份,因其非医疗机构正规收费票据,吴某某也未能证实该费用的必要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提交鉴定照相费100元收据一份,也非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魏某某提交护理费收据若干,欲证明其为吴某某聘请护工支出的护理费,但这些收据部分为魏某某自身出具,不合常理;部分虽为他人出具,但出具人未能出庭说明情况,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采信。因魏某某受雇于郭某甲,郭某甲系豫PY1956号车的实际车主,实际支配该车并享有其收益,故郭某甲应对该车肇事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豫PY1956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某某受到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 结合本案案情,具体赔偿范围和额度确认如下:1、医疗费:包括住院费37443.76元、复查门诊费210元,共计37653.76元。2、误工费:因吴某某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已截至其定残之后,故对吴某某的误工天数认定为自其入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190天,依据吴某某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475.84元[(2609.87元-640元)÷30天×190天=24945.57元]。吴某某主张上半年效益奖金损失1000元,根据单位证明,该奖金是否能得到需根据其出勤情况确定,系吴某某的期待利益,而非其确定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吴某某住院期间陪护2人,3月内康复锻炼期间需陪护1人。扣除由魏某某、郭某甲护理的时间,住院实际护理天数为22天(27天-5天),吴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水平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据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661.63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2人+90天×1人)]。4、交通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10元。6、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0元。7、残疾赔偿金。吴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为非农业户口,本院依据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鉴定费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某之父吴良魁为非农业户口,已年满90周岁,共有包括吴某某在内的在世子女4名,本院依据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75元(14821.98元×5年×10%÷4人)。吴某某主张,因经法院调解吴良魁由其一人赡养,吴良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按吴良魁的抚养总人数分担。本院认为,尽管吴某某对吴良魁负担了超出自身法定份额的全部赡养义务,但同时他也得到了超出自身法定继承份额的吴良魁的财产,其义务和权利对等。不应因吴某某家庭内部的赡养协议而加重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包括车损价值36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80元,共计740元。11、精神抚慰金:吴某某因伤致残,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结合其其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4030.0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上述损失总额扣除魏某某、郭某甲已赔付的32000元,吴某某的损失尚余82030.04元,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对吴某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吴某某的损失未能够从车辆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郭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对此没有进行明示,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030.04元。 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元,吴某某负担1221元,郭某甲负担1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水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